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长军与汪波、曾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军,汪波,曾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军,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波,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菊,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镇。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竸,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秋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长军因与被上诉人汪波、曾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长军一审诉称:被告汪波、曾菊夫妻二人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000元支付,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利息支付标准事项,以及二被告签字确认。二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满一个月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但二被告拒不支付。后来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同样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波、曾菊与原告李长军预约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李长军同意。2014年11月12日在李长军家中,被告汪波、曾菊给原告李长军写了借条:借款十万元,李勇(李三娃)作为担保人,月息2000元,如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将李勇位于生机镇生机村下关组的房子作抵押。过一月后,原告李长军找被告汪波要利息,被告汪波以没有收到李长军的借款为由拒绝支付,后李长军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同样以未收到借款拒绝支付,原告李长军遂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判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关系,应具备借贷双方合意的形式要件及款项实际交付的实质要件。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长军诉称被告汪波、曾菊给自己出具借条,被告汪波、曾菊对借条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李长军并没有将所借款项支付给自己,故原告李长军应对借款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李长军称自己在被告汪波、曾菊出具借条后当场给付现金,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长军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汪波提供的证据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证明原告李长军将该笔借款转到李勇账上,并未将该笔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汪波和曾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李长军承担。上诉人李长军不服原判上诉称:1、根据汪波、曾菊向李长军出具的具有借贷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内容的借条,以及一审查清的李长军已把款项转款给担保人李勇的事实,应予认定李长军完成了对汪波、曾菊的款项交付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完成款项交付义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李长军诉请,判决结果错误。2、担保人李勇在本案中处于被告地位,而且从查明案件真相的角度,也应追加其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未追加其参加诉讼,遗漏了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为此,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汪波、曾菊答辩称:两答辩人虽出具《借条》给被答辩人李长军,约定借款10万元,但两答辩人从未收到被答辩人李长军的任何借款,两答辩人也未与被答辩人约定借款的交付需要通过李勇,借款合同没有生效。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在上诉人李长军家中,被上诉人汪波、曾菊给上诉人李长军写了借条,向上诉人李长军借款10万元,李勇为担保人。2014年11月13日,李长军将该10万转到担保人李勇账户上。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上诉人汪波、曾菊给上诉人李长军写了借条,向上诉人李长军借款10万元,李勇为担保人。双方达成了由被上诉人汪波、曾菊向上诉人李长军借款10元人合意,借款合同成立。在借款的交付事实上,上诉人李长军只提供借条证实其交付借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长军于2014年11月13日书写借条后的第二天,将10万元打到担保人李勇的帐户,李勇是否将该款交给被上诉人汪波、曾菊,没有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李长军主张其已将10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汪波、曾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由上诉人李长军承担不利后果,不能认定上诉人李长军将该10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汪波、曾菊,上诉人李长军与被上诉人汪波、曾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上诉人李长军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汪波、曾菊偿还借款。上诉人李长军上诉称,其将借款交付给担保人李勇,应视为已完成交付的主张,因上诉人李长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勇已将其收到的10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汪波、曾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10元交付给李勇,是受被上诉人汪波、曾菊的指示,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李长军完成对借款的交付行为。上诉人李长军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上诉人李长军上诉称,担保人李勇在本案中处于被告地位,而且从查明案件真相的角度,也应追加其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未追加其参加诉讼,遗漏了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也未生效。李勇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未追加担保人李勇参加本案诉讼正确,上诉人李长军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李长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长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彭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胡 欢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