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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光轩与侯朝祥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轩,侯朝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876号原告杨光轩,男,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何况(特别授权),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朝祥,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原告。被告陶德珍,女,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荣法,贵州省遵义县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光轩诉被告、侯朝祥、陶德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成万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涉及追加被告陶德珍参加诉讼和原告申请对其受损农作物价值价格进行鉴定,本案于同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外委办。同年8月3日,本案鉴定完毕。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光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况、被告侯朝祥、陶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荣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轩诉称:原、被告双方同住一个村民组且是姨表兄弟关系。1980年农村土地实行承包责任制时,原、被告双方以其父的名义在原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责任地。原告承包地与被告家林地接壤,同样,被告的承包地与原告家林地接壤。双方在耕种各自承包地的过程中,发现对方林地鸟类对自己耕种的作物造成较大的损害,原、被告之父母为了方便耕种且不受对方林地鸟类侵害,约定对方在耕种承包地的过程中,沿承包地边缘开垦对方林地归自己使用,至今达30余年之久。2015年被告认为原告耕种的承包地部分是他家的,于是将原告耕种在上述土地中的洋芋铲除,强行种上树苗,原告之妻将被告栽在原告土地内的树苗拔出。此事经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镇两级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5年农历2月28日,被告无理将原告栽种的营养坨包谷苗强行拔出,造成原告约一亩地的包谷产量损失1200.00元,铲除原告洋芋0.2亩的损失900.00元,合计损失2100.00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被告双方父母均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两家为了方便管理对各自承包的林地进行互换,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双方调换时间已达30年之久,被告无理将原告耕种的洋芋及包谷予以铲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光轩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6月8日金沙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父母调换土地的事实及纠纷发生经过,双方纠纷经该村委会调解后介绍至乡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调解未果;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未签署村委会主任的名字,村委会不是自然人,不能对是否知情做出定义;该证明不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2、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说明:拟证明对原被告该纠纷的调解过程,本案纠纷经该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父辈均已去世,无法说明调换土地的原因等;被告侯朝祥、陶德珍辩称:原告诉称的承包地地名甲,而争议地地名叫乙,是被告的承包林地;2、原告诉称的是承包地,而实际争议地是林地;3、诉状中原告称其妻子拔出被告种植的树苗,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3000元,并要求原告恢复被告林地原状。乙林地在两次林地使用证颁发过程中均属被告享有,该幅林地面积是3亩余。2015年农历正月下旬被告在该落荒了的林地上种植了柳杉苗500余棵,每棵1.5米高,市场价5元/棵,共计2500元左右,种植的时候花费了人工工资500元,共计损失3000元。同年4月初,原告妻子侯少先以该林地是其父辈调换为由,将被告种植的树苗拔出,原告对此也在诉状中予以认可。事件发生后,被告申请村委会调解未果。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如前损失。被告侯朝祥、陶德珍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林权证复印件3页:拟证明争议地乙是林地不是“干田”。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一片林地中不同方位名称不同是正常的,我们也承认诉争地原为被告林地。2、现场照片复印件1张:拟证明乙现场情况;经质证,原告圈的争议地范围不准确,照片是真实的。本院依原告申请收集的证据有:本院2015.6.8组织双方对现场进行勘测的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照片2张,说明诉争土地的面积和现场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金沙县物价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收费凭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杨光轩受损洋芋、包谷、高粱营养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价格为人民币1,0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杨光轩提交的第1-2号《证明》,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林权证和现场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所作的现场勘测和现场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同住一个村民组且是姨表兄弟关系。1980年农村土地实行承包责任制时,原、被告双方以其父的名义在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责任地。原告承包地与被告家林地接壤,同样,被告的承包地与原告家林地接壤。双方在耕种各自承包地的过程中,发现对方林地鸟类对自己耕种的作物造成较大的损害,原、被告之父母为了方便耕种且不受对方林地鸟类侵害,约定对方在耕种承包地的过程中,沿承包地边缘开垦对方林地归自己使用,至今达30余年之久。2015年,被告认为原告耕种甲地的承包地部分是他家的,于是将原告耕种在上述土地中的洋芋铲除,强行种上树苗,原告之妻将被告栽在原告土地内的树苗拔出。此事经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镇两级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5年农历2月28日,被告无理将原告栽种的营养坨包谷苗强行拔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受损包谷营养坨和洋芋损失经鉴定,其价值价格为1,48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父母互换山林耕管的行为是否有效;二、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玉米及洋芋的损失人民币2100.00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父母互换山林耕管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同一经济组织的成员,其父母为了方便管理对各自承包的林地进行互换管理,其调换时间已达30年之久。双方互换林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玉米及洋芋的损失人民币2100.00的理由是否成的问题。原被告之父母为了方便管理对各自承包的土地进行互换管理,其调换时间已达30年之久。其调换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农历2月28日,无理将原告栽种的玉米营养营养坨苗拔出,造成原告的玉米、洋芋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被告侵害原告财产权益,造成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受损,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依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鉴于本案中原告受损农作物价值价格经鉴定为1480.00元,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玉米、洋芋的损失148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该项金额为2100.00元,高于其应得金额,高出部分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部分成立。综上,原被告之父母互换土地事实属实,其互换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将原告栽种的玉米营养坨苗强行拔出,铲除原告洋芋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诉争土地系其承包地,因被告对诉争之地的承包经营权,随承包林地的互换而消失,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经本院释明后,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朝祥、陶德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光轩的玉米、洋芋损失人民币148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光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由被告侯朝祥、陶德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沙 成 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浩(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