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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铭舟,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家和,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蕊,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家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长期无证在蚌埠市高新区刘巷街道开设诊所,从事非法行医活动,先后于2004年11月和2005年5月两次因非法行医被怀远县卫生局分别处以行政处罚,后周某甲仍在高新区刘巷街道无证开诊所从事非法行医活动。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并宣读、出示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人丁某甲、朱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未取得国家医生职业,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均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并当庭认罪,且补偿了丁传树的亲属人民币6万元,取得其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长期无证在原蚌埠市怀远县刘巷街道开设诊所,从事非法行医活动,先后于2004年11月和2005年5月两次因非法行医被怀远县卫生局分别处以行政处罚,后周某甲仍在刘巷街道无证开诊所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14年8月29日,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立案侦查。2014年11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朱家角派出所民警接该分局指挥中心指令在青浦区朱家角镇新风路185弄3号2-3启运旅馆305房间将周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8月8日,丁某甲向蚌埠市公安局书面报案称被告人周某甲长期在蚌埠市高新区刘巷街道非法行医,现仍在刘巷街道非法行医。2、蚌高社(2014)111号关于对周某甲非法行医相关情况的说明和案件移送书,证实2014年8月8日,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鉴于被告人周某甲未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建议公安机关对其以非法行医罪立案追诉。3、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9日,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对被告人周某甲以涉嫌非法行医罪予以刑事立案。4、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朱家角派出所民警接该分局指挥中心指令在青浦区朱家角镇新风路185弄3号2-3启运旅馆305房间将在逃人员即被告人周某甲抓获。5、羁押审批表,证实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周某甲临时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同月25日9时45分许,周某甲被蚌埠市公安机关高新区分局民警解押出所。6、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周某甲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截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周某甲在蚌埠市高新区无犯罪记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因非法行医于2004年11月15日被怀远县卫生局予以停止执业活动和罚款人民币80000元;于2005年5月17日再次因非法行医被怀远县卫生局取缔其经营的诊所;于2005年5月27日被怀远县卫生局予以停止执业活动和罚款人民币3000元。周某甲又次因非法行医,于2014年7月25日被怀远县卫生局予以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10箱和罚款人民币3000元。9、情况说明,证实(1)公安机关通过到孝仪卫生院和怀远县卫生局调查,被告人周某甲属于无证执业。(2)2013年,蚌埠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从12月1日起,原由禹会区代管的卫生管理工作移交给高新区全面管理,蚌埠市高新区无独立编制卫生局,该区社会事业局行使辖区卫生管理职责;经查,周某甲未取得《治疗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实》。(3)2004年和2005年,怀远县卫生局对周某甲两次行政处罚,其罚款均未履行。(二)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甲证言,证实(1)2014年7月21日,父亲丁传树在周明舟的诊所里吊水,后在回家的路上晕倒住院,家里人找到周明舟讨要说法。周明舟不出面,让其妻子王美萍出面与丁某甲家调解,当时她还找了中间人王某,丁某甲家也愿意和周明舟家调解。2014年7月27日中午,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对面的一家饭店,王美萍和丁某甲及其弟妹进行调解,中间人王某和周名车在场。协议内容主要是周明舟一次性赔偿丁某甲家4万元钱,丁某甲家就不追究周明舟法律责任。第二日,东周村书记周洪前又出面做了公证和盖章;当日下午,丁某甲将收条写好给了王某,王某从王美萍手里拿钱后再交给丁某甲家,后美萍没给钱,并从王某手中将收条抢走。(2)2014年8月20日1时许,父亲丁传树死亡,孝仪派出所民警和高新分局技术人员及市公安局法医到场对丁传树进行体表检查。后市局法医告诉丁某甲要确定丁传树的死因与周明舟非行医有无因果关系,需对丁传树尸体进行尸检,提取相关检材,送检做病理鉴定,尸体要送蚌埠市殡仪馆低温保存,否则因气温高尸体有××理鉴定,但尸检要家人提出书面申请。最终丁某甲家没有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尸检申请。2、证人丁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7时许,丁某乙上夜班刚回到家,父亲丁传树骑三轮车从院子里出来称早上凉快,到刘巷周某甲那吊水去。9时40分许,丁某乙到刘巷街换手机电池,在路上见父亲骑车回家。10时45分许,丁某乙回到家,邻居周玉虎的母亲喊“小武(丁某乙的小名),你父亲在厕所门口歪倒了”。丁某乙就到厕所门口扶父亲,父亲说“不让你拉,你别给我拉倒了”。后丁某乙打电话通知大哥丁某甲和三哥丁明四,这时侄子丁勇开车过来,俩人将父亲抬到车上,送到蚌埠三院抢救。另证实周某甲在刘巷街上开一个小诊所,父亲经常去周某甲那吊水,他没有开诊所的资格。3、证人丁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9时许,丁某丙在周某甲诊所门口见父亲丁传树骑在诊所外屋床上躺着吊水。当天中午,三哥打电话对丁某丙称父亲昏迷住院了,让其回家拿医保卡,后三哥在去医院的车上称父亲在回家路上晕倒的。另证实父亲以前经常到周某甲诊所吊水。4、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周某乙在刘巷新街口路南开了一家饭店,丁传树的女儿丁某丙在其饭店里帮忙。丁传树经常到紧挨着周某乙家东边的周某甲开的诊所里吊水。周某乙不清楚周某甲开诊所的具体时间,但开了有几年。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周某甲在刘巷开医院有十多年。2014年5月份以来,张某因为脑血管堵塞到刘巷周某甲开的医院吊水。2014年7月21日8时许,张某到周某甲的医院拿药时见丁传树又在那里吊水。丁传树长期在周某甲那里吊水,附近人都知道他天天去吊水。6、证人俞某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6月25日11时许,俞某在自家厨房准备吃饭时听到外面有人“哼”了一声,其没有在意,后来又听到几声,俞某即向外看,见厕所门口的石头旁边躺着一个人,是邻居丁传树。俞某就到丁某乙家对其说“小五,你家老头倒在厕所了”,后丁某乙去扶丁传树,不久来了一辆小车,丁某乙和丁某甲的儿子丁勇把丁传树抬上车拉走了。7、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14时许,朱某在医院接诊病人丁传树时,其已经昏迷,体温41℃,大小便失禁。医院对丁传树的初步诊断是中暑和脑血管意外,后医院对丁传树做了检查,排除了脑血管意外,最终入院诊断为中暑、肺部感染和感染性休克。丁传树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了8天,病情一度稳定,意识一度比较清楚。2014年7月29日,丁传树转到医院呼吸科,之后朱某就不清楚情况了。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16时许,王某作为调解人在自家超市里调解丁某甲家和周某甲家的事,丁某甲和周某甲的妻子王美萍在场。王美萍称没有钱给;丁某甲说王美萍没有诚意调解,就不调了。后丁某甲让王某将调解协议书和之前写的一张收条给他。王某进屋将协议书和收条拿出来准备给丁某甲时,王美萍忽然从王某中把协议书和收条夺走,王某赶紧夺王美萍手里的协议书和收条,但没有夺下来。王美萍像发疯一样,丁某甲见此情况就转身走掉,后协议书和收条被王美萍拿走。9、证人姚某证言,证实姚某在刘巷新街口开店有七、八年时间,其开店时,周明舟已经在姚某家西边开诊所了,具体不清楚开有多长时间。10、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周某丙在刘巷东周新街口开农药店20余年。周某丙认识周某甲,自以前的马城医院解散后,周某甲就在周某丙家东边开诊所给人看病,直到2014年被带走。11、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叶某在怀远县卫生局执法监督股任执法监督员。周某甲在刘巷街道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2005年,周某甲被怀远县卫生局处以行政罚款和停止执业活动,并制作有行政处罚告知和处罚决定书。案件是叶某承办的,且事先告知了周某甲,但他本人拒不配合,不签字。周某甲没有交罚款,也没有停止执业活动。1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杨某在怀远县卫生局防疫站工作。2004年9月20日,杨某和李群对周某甲诊所进行检查,公安民警吕某和潘成文也在场。周某甲于2004年和2005年因无证私开诊所两次被怀远县卫生局处罚过,其中罚款均未履行。1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李某在怀远县卫生局防疫站工作。2004年9月20日,杨某和李某到刘巷村对周某甲诊所进行检查,当时周某甲不能提供任何合法手续,且态度较差,拒绝配合和签字,公安民警吕某和潘成文也在场。14、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04年,吕某在孝仪派出所任教导员。2004年9月份,吕某和潘成文配合过怀远县卫生局对周某甲诊所进行检查,现记不清具体细节,但当时周某甲态度十分不好,不配合检查,且拒绝在卫生局文书上签字,后卫生局多次找周某甲,民警也多次配合,但周某甲一直不配合。(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实(1)周某甲于1986年在马城镇医院工作,于2002年在孝仪卫生院工作。2003年,孝仪卫生院在刘巷新街口开了分院,用的是周某甲家的门面,其在里面当医生。因为效益不好,孝仪卫生分院解散,后有熟人找周某甲看病,其在刘巷街上自家门面里给他们吊水打针。(2)2014年7月10日7时许,丁传树骑人力三轮车到诊所对周某甲说“我的手脚麻,使不上劲”。周某甲说“你这是大脑神经问题,得到蚌埠大医院做检查”。丁传树讲“没有人带我去,我去不了”。周某甲说“明天你一定要去”,后就给丁传树吊了一瓶水,收了20元医药费。丁传树吊完药水后骑着三轮车走了。后丁传树的三个儿子和两个女儿到诊所找周某甲,并称父亲丁传树在蚌埠三院住院,原因是因为一个星期前在其诊所吊水引起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青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王 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