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执字第1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梁焕亮、冉娟等与贵州鑫泰和劳务有限公司、贵州鑫鑫泰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焕亮,冉娟,贵州鑫泰和劳务有限公司,贵州鑫鑫泰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陈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博法执字第1229-1号申请执行人梁焕亮,男,汉族,住博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559。申请执行人冉娟,女,汉族,住博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7022。被执行人贵州鑫泰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贵阳。法定代表人陈文武。被执行人贵州鑫鑫泰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贵阳。法定代表人陈文武。被执行人陈文武,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申请执行人冉娟、梁焕亮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逾期,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请求依法强制执行(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要求三个被申请人共同向两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955万元及利息500万元:2、三被申请人立即向两申请人支付以95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三被申请人立即向两申请人返还应由三被申请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6646.5元;4、依法由上述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执行费82007元。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文武,贵州鑫泰和劳务有限公司,贵州鑫鑫泰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详见财产清单)二、被执行人陈文武,贵州鑫泰和劳务有限公司,贵州鑫鑫泰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文武,贵州鑫泰和劳务有限公司,贵州鑫鑫泰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文武,贵州鑫泰和劳务有限公司,贵州鑫鑫泰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上述财产的查封期限为年。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转让、抵押等形式处分该财产,否则,法律后果自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罗春华代理审判员 黄 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培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