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文恒、董文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文恒,董文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样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友华,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寅。系抚州农商银行金巢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董文恒。被告董文正。委托代理人董希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农商行”)诉被告董文恒、董文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友华、杨寅及被告董文恒、董文正的委托代理人董希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27日,抚州农商银行金巢支行营业部与被告董文恒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文恒向金巢支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315万元整,借款授信期限24个月,单次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可循环使用,授信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董文正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董文正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时间为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董文恒、董文正签订了一份《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董文恒为董文正对借款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质押物为被告董文恒持有的抚州农商银行220万股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董文恒发放了315万元贷款,贷款于2015年5月26日到期,但被告所从事的纺织工厂资金链断裂,濒临破产,被告已无偿还能力。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文恒、董文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150844.47元(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19日至判决付款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董文恒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质押物(董文恒持有的抚州农商银行220万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文恒、董文正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借款本金是315万元,公司目前陷入资金不足困境,但被告多次提出用董文恒持有的股权按照市场转让的方式得到的全款偿还给原告,但原告一直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董文恒因购原材料向原告抚州农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15万元整,2013年5月26日被告董文正向原告出具书面同意保证承诺书。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董文恒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1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逾期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董文正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董文正为董文恒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董文恒、董文正签订一份质押(反担保)合同,董文恒自愿以其持有的抚州农商银行股金(股金数量220万,股金证号8400002080,股金账号18×××90)为该315万元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为上述股金办理了出质冻结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8日第二次向被告董文恒发放了贷款315万元,但被告董文恒至今只归还了利息19766.11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催问无果后,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董文恒、董文正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意保证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质押(反担保)合同、出质权利清单、董文恒股金账户、股金质押担保承诺及授权书、股金出质止付登记通知书回执、借款凭证、已归还利息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文恒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董文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董文恒、董文正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文恒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15万元整,被告董文恒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董文恒为其315万元贷款提供其所持有的抚州农商银行220万股金作为质押,并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权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享有对被告董文恒质押股金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董文恒的贷款315万元,既有债务人董文恒本人提供的质押,又有被告董文正提供的人的担保,董文恒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应先就董文恒本人提供的220万股金质押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文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董文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文恒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文恒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元150844.47元(截止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若被告董文恒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董文恒所持有的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20万股金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董文正对董文恒的220万股金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文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206元,由被告董文恒、董文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淑芬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阮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毛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