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立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富林、申能成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富林,申能成,申马伟,申富林、申能成、申马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星立行初字第6号起诉人申富林。起诉人申能成。起诉人申马伟。起诉人申富林、申能成、申马伟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诉称石晓平担任中国人民银行桂林市中心支行科长以来,其利用职务便利协助广西区地方税务局,桂林市地方税务局对桂林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1995年至1998年中的8份税收通用缴款书入库。起诉人向桂林市象山地税局举报核实此事,经核实在单位1995年账册中未发现这六份税收通用缴款书。2009年12月4日象山地税局出具证明,证实桂林市六建公司与一工区于1995年11月至1996年9月间开具的六份税收通用缴款书第四联没有加盖税务机关税收征收专用章。且2015年1月22日还有5份几百万元的税款没有加盖银行收讫章和经征人的签章全部入库,起诉人请求法院核实这5份税款的真实性。现起诉人请求法院收回国库5份约500万元的假税款,其中一份是侵占起诉人税款抵工程款123000元,并退回起诉人1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银行桂林市中心支行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请是收回国家税款,主体不符,且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申富林、申能成、申马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姝霖审 判 员 黎明海代理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玉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