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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大埔县大麻镇。被告单某某,女,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在深圳打工时认识,2010年6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已生育二孩。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因性格、语言、脾气、生活习惯存在明显的差异,矛盾日益增加。被告特别是在户口迁到原告处后,在原告家居住生活一段时间了,觉得是边远山区,思想发生变化,在其娘家人挑拨下,被告于2012年6月突然离家出走,此后一直无法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形同虚设,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单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已生育二孩,被告户口在2010年7月19日由安徽省蒙城县迁到广东省大埔县。2012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此后一直未回家。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审理,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认为夫妻已无和好可能,坚持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间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自2012年6月外出后一直未回,原因不明。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考虑到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结婚,且已生育二个小孩,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江兆涌审判员  赖兆干审判员  汪小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