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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尹淑燕等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1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淑燕,绰号“小燕”,女,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捕前暂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锋,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有,绰号“面包”,男,汉族,1972年5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捕前暂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铁军,辽宁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玉华,女,汉族,1969年1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捕前暂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淑华,女,汉族,1964年7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春峰,男,汉族,1988年3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龙江县,捕前暂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淑燕、吕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尹淑华、宋春峰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玉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大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尹淑燕、吕有、赵玉华、宋春峰、尹淑华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尹淑燕从辽宁大连赴河南项城向“姐夫”(真实身份不详)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50克后乘车带回大连,与被告人吕有共同贩卖,其中贩卖给被告人赵玉华80克、被告人宋春峰10克。随后,赵玉华、宋春峰将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同年3月18日,尹淑燕向其姐尹淑华借款人民币3万元,后共携带人民币5万元再次赴河南项城向“姐夫”购买甲基苯丙胺400克。经与吕有商量后,尹淑燕携带上述毒品乘车赶至北京与吕会合,后二人搭乘他人货车于同年3月23日中午回到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小区某期XX号楼X楼的租住房屋内,吕有对上述毒品进行了分装。当天下午,尹淑燕在其住处将5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门某某”(真实身份不详)。当日晚7时许,尹淑华赶至尹淑燕住处,欲帮助尹淑燕将部分毒品转藏至自家,当尹淑华携毒品欲离开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查扣白色晶体、红色药片及电子称等物品。当晚9时许,在尹淑燕的协助下,侦查人员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小区XXX号XXX室抓获赵玉华、宋春峰,并在赵玉华住处查扣白色晶体3包、红色药片3粒及电子称等,在宋春峰随身携带物品中查扣白色晶体5包。经鉴定,侦查人员从尹淑华所携带的蓝色塑料袋中查扣的6包白色晶体,共重299.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2.4%;从尹淑燕、吕有住处内查获4包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45.91克;查获的1包红色药片,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5.62克;在赵玉华居住的房间内查扣的3包白色晶体,共重13.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粒红色药片共重3.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在宋春峰随身物品中查扣的5包白色晶体共重共3.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又查明,2013年以来,赵玉华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小区XXX号XXX室多次容留宋春峰等人吸食毒品;2013年夏季,被告人宋春峰先后四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甲基苯丙胺2.92克。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尹淑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吕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赵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宋春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尹淑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尹淑燕的上诉理由是: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尹淑燕第一次去项城购买毒品证据不足;尹淑燕是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以贩养吸,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吕有的上诉理由是: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吕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应从轻处罚。上诉人赵玉华的上诉理由是:是非法持有而不是贩卖毒品;没有容留他人吸毒。上诉人宋春峰的上诉理由是:认定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上诉人尹淑华的上诉理由是:没有帮助尹淑燕贩卖毒品,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淑燕、吕有、赵玉华、宋春峰、尹淑华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等证实案件来源、侦破及各上诉人到案经过。2.搜查证、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2014)XXX号、XXX号、XX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罚没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吕有与尹淑燕住处、赵玉华住处及宋春峰住处搜查、扣押涉案毒品及查扣毒品的指认、鉴定、罚没情况。3.证人杜某某证实,其曾向宋春峰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曾与宋在赵玉华租住处与赵一起吸毒。4.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吕有、尹淑燕曾分别搭乘其营运的货车往返北京、大连。5.民航乘机记录、住宿登记记录证实:上诉人尹淑燕于2014年2月28日、3月18日乘机从大连至郑州;同年2月28日至3月1日入住某宾馆,3月18日入住某宾馆。6.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上诉人的身份情况。7.上诉人尹淑燕在侦查阶段对其先后数次去河南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带回大连与吕有一起贩卖给赵玉华、宋春峰等人的经过予以供认。8.上诉人吕有在侦查阶段对其与尹淑燕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的经过予以供认。9.上诉人赵玉华在侦查阶段对其向尹淑燕、吕有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贩卖给他人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经过予以供认。10.上诉人宋春峰在侦查阶段对其向尹淑燕、吕有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贩卖给杜伟等人的经过予以供认。11.上诉人尹淑华在侦查阶段对其借款给尹淑燕作为毒资并欲帮助尹淑燕转移毒品的经过予以供认。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二审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尹淑燕、吕有、赵玉华、宋春峰、尹淑华及上诉人尹淑燕、吕有的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尹淑燕的辩护人所提“认定尹淑燕第一次去项城购买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尹淑燕于2014年2月28日从大连赴河南项城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250克并乘车带回大连贩卖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吕有供述及尹淑燕于2014年2月28日由大连飞往郑州的民航飞行记录及当晚入住项城某宾馆的住宿记录证实,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宋春峰所提“认定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春峰向尹淑燕、吕有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贩卖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杜伟证言、赵玉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尹淑燕、吕有的供述证实,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也一直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尹淑华所提其“没有帮助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尹淑华供述其知道尹淑燕贩毒,并且知道尹淑燕向其借钱“买的东西不是什么好事”,仍提供3万元给尹淑燕,属明知尹淑燕贩卖毒品仍提供帮助的行为,一审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正确,故对其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淑燕、吕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650.5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赵玉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8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宋春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16.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尹淑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尹淑燕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毒资,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与上诉人尹淑燕、吕有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尹淑燕、吕有系主犯,其系从犯,均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尹淑燕具有立功情节,应依法处罚。关于上诉人赵玉华所提其是“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玉华向尹淑燕、吕有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贩卖给他人的犯罪事实及其多次容留宋春峰、杜伟吸毒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杜伟证言、同案宋春峰供述证实,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也一直供认,且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搜查出不同种类毒品及塑料自封袋和电子称等物,其翻供称其非法持有而不是贩卖毒品、没有容留他人吸毒,没有合法、合理理由,故对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尹淑燕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吕有的辩护人及上诉人尹淑华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尹淑燕、吕有、尹淑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各自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晓枫代理审判员  王翠竹代理审判员  马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贾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