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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田忠仁、邹德标、邹振彬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忠仁,邹德标,邹振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忠仁,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被告人邹德标,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振彬,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忠仁、邹德标、邹振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忠仁、邹德标、邹振彬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与同伙经事先商量,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所赚的利润平分。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邹振彬联系到黄某甲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谈好了价格。12月10日下午,黄某甲依约来到闽清并联系被告人邹振彬,被告人邹振彬就电话联系被告人田忠仁从福州送5克甲基苯丙胺。当天下午19时许,被告人田忠仁带着4.5克的甲基苯丙胺从福州到云龙乡台埔村桥头,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甲。交易完成后,黄某甲另外给被告人邹德标100元钱。次日凌晨,黄某甲表示还要购买68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邹德标、邹振彬即与被告人田忠仁联系并筹集3000元汇给田忠仁,16时许,被告人田忠仁、邹德标与黄某甲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0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忠仁、邹德标、邹振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忠仁、邹德标、邹振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解,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与他们供述的不一致,他们没有事先预谋贩卖毒品,也没有分钱。被告人邹振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明显看出,公安机关采用特情手段,引诱被告人贩卖毒品,且采取两次连续的方法。三被告人没有事先预谋贩卖毒品,现有证据无法体现被告人邹振彬参与贩卖,不应构成共犯。即使认定被告人邹振彬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但其作用相对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邹德标、邹振彬伙同唐某某(另案处理)到被告人田忠仁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的租住处,商量一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事宜。商定由被告人田忠仁负责去购买,被告人邹德标、邹振彬与唐某某负责筹集资金并联系买家,并约定所赚的利润事后平分。同年12月8日,被告人邹振彬联系到黄某甲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谈好了价格。12月10日下午,黄某甲依约来到闽清县云龙乡并联系被告人邹振彬,并提出要购买5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邹德标、邹振彬就电话联系被告人田忠仁从福州送5克甲基苯丙胺。19时许,被告人田忠仁将4.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甲。交易完成后,黄某甲另外给被告人邹德标100元钱。20时许,黄某甲到公安机关举报通过邹振彬、邹德标等人向田忠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并将购买的4.5克甲基苯丙胺上缴,公安机关让黄某甲继续和邹振彬等人保持联系。次日凌晨,被告人邹振彬与黄某甲打电话联系时,黄某甲表示还要购买68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邹德标、邹振彬即与被告人田忠仁联系并筹集3000元汇给田忠仁,并与黄某甲约定交易的时间及地点。15时许,黄某甲到闽清县梅城镇汽车检测站等待毒品交易,16时许,被告人田忠仁、邹德标与黄某甲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0克。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他与邹振彬是狱友,平时有通电话联系。2014年10月下旬,邹振彬打电话问泉州地区冰毒的价格情况,并说闽清冰毒卖280元,有需要可以联系。他把这个事情跟朋友黄某乙说了,黄某乙就动员他到公安机关检举揭发,配合公安将对方绳之以法,他怕惹麻烦不敢报案,后在黄某乙再三动员下到公安机关报案。12月10日12时许,邹振彬打电话给他说有冰毒卖,15时许他就和邹振彬联系,邹振彬叫他在云龙农村信用社那里等。过了五分钟左右,有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开一部车号闽A167**的摩托车,接他到台埔村的水库右侧一座老房子那里。邹振彬就叫邹德标联系卖家,18时50分左右,邹德标接到卖家来电说冰毒已送到台埔村的桥头,唐某某就打电话叫摩的过来。大约在19时许,邹振彬就叫邹振彬带他坐那部车号闽A167**摩的去,那里已经停了一部车号为闽AT03**的出租车。田忠仁从车上副驾下来,拿了一包白色晶体说那是5克冰毒,他看过后就和田忠仁商量一下价格,后来他以1400元买了那包5克冰毒,另给了邹德标100元。邹德标又叫那个摩的司机送他到云龙农村信用社门口,他到云龙派出所将购买的冰毒上缴做为证据。次日凌晨1时许,邹振彬打电话问他昨天购买的冰毒怎么样,问还要不要,他表示还要再买68克,每克280元,总价18800元,邹振彬答应了。11时许,邹振彬打电话告诉他说冰毒下午会送到云龙。14时许,邹振彬又打电话说等下叫邹德标与他联系,邹德标会和田忠仁一起送冰毒去。15时许,他就雇了一部红色标志轿车到云龙汽车检测站,并打电话告诉邹振彬。16时许,邹德标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告诉邹德标进检测站看见一部红色轿车就是。过了一会,邹德标骑摩托车到轿车旁边并坐到车后座看了一下,问有否带钱。他就拿钱给邹德标看了一下,邹德标就下车了。约过了十几分钟,邹德标就带田忠仁来并一起坐在轿车后座,田忠仁拿了一包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递给邹德标,邹德标把冰毒交给他,田忠仁说里面一共有70克。他接过冰毒装着舔了一点验货,并说今天的比较纯,然后从身上掏出一沓钱交给邹德标和田忠仁。他们两人在点钱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他的朋友黄某甲认识的一个闽清县云龙乡人怂恿其购买毒品冰毒,对方说可以提供毒品。他知道购买毒品是犯罪行为,就动员其去公安机关举报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他通过朋友打听到闽清县公安局云龙派出所张所长的电话并联系,之后就动员黄某甲去举报,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贩毒人员抓获。3.证明,证实经从全国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查询,黄某甲无吸毒的前科记录。4.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2月8日至12月11日,手机号码1319446****、1363522****(邹振彬)、1380852****(黄某甲)、1328591****(田忠仁)、1869578****(邹德标)、1596005****(唐某某)之间的通话记录。5.DCC历史流水,证实2014年12月4日至12月11日,邹德标尾号为7079的账户与田忠仁、邹振彬、唐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12月4日向田忠仁转账300元,5日转账100元,8日转账4元,11日邹振彬向该账户转入3000元,同日向田忠仁转账3000元,11日向唐某某转账240元。6.DCC历史流水、查询卡和账户状态,证实邹振彬银行卡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ATM存款存入3000元,12月11日通过邹德标转账支取3000元。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1日,田忠仁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12月12日,邹德标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8.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9日,闽清县公安局云龙派出所所长张和淼收到报警人黄某乙的报警短信,该人员在短信中提供线索称闽清县云龙乡有人贩毒。12月10日12时许,黄某乙到云龙派出所制作笔录并称会叫朋友黄某甲来举报具体的情况。12月10日20时许,黄某甲到云龙派出所举报通过邹振彬、邹德标等人向田忠仁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并将购买的4.5克冰毒上缴。云龙派出所将该情况汇报给闽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同时向县局分管领导汇报情况。经过研究,让黄某甲继续和邹振彬等人保持联系,后通过布控,民警于12月11日下午在闽清县梅城镇汽车检测站当场抓获贩毒人员邹德标及田忠仁,缴获毒品冰毒70克。本案的报警人黄某甲于2015年2月份期间在云龙所领取特情耳目费。9.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尿液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2月11日,邹德标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11.田忠仁手机号码1328591****数据采集分析,证实手机号码1328591****上所存号码1319446****的名字是“云龙阿兵”;2014年12月11日14时57分,手机号码1867578****发送短信“兄弟哥4点一定要到啊,不然煮熟的鸭子飞了,他以后也不会再来找我们了”。12.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1日从田忠仁处扣押冰毒疑似物70克,手机SIM卡2张。13.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1日从邹德标处扣押手机SIM卡一张(1867578****),从田忠仁处扣押冰毒疑似物70克、手机SIM卡一张(1328591****)。14.提取笔录、称量记录,证实2014年12月10日20时48分许,黄某甲向闽清县公安局云龙派出所上交冰毒4.5克。2014年12月11日16时50分许,在闽清县汽车检测站停车场右边角落停的一部红色标致牌小轿车上档位处的储物格上提取一袋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毒品冰毒疑似物,经称量重70克。15.现场照片、缴获毒品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缴获毒品的情况。1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02年12月19日,田忠仁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4月2日,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25日,邹德标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25日,邹振彬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闽清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6月8日,邹振彬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闽清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17.被告人田忠仁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初的一天,邹振彬、邹德标和唐某某三人到福州他的暂住处商量贩卖毒品的事情,邹振彬说其有很多下线(指购买毒品冰毒的人),现在有很多买家想购买冰毒,而且出的价格很好,购买毒品的钱由其和邹德标、唐某某负责筹集,让他从福州批发毒品冰毒回来,赚来的钱大家一起分。12月10日下午,邹振彬、邹德标打电话跟他说黄某甲想购买毒品冰毒,让他从福州送5克冰毒到闽清。19时许,他包了一部的士带着5克冰毒到云龙乡台埔村一座庙前进行交易,他将5克冰毒交给黄某甲,黄某甲拿出1400元给他,他还看到黄某甲拿了100元钱给邹德标。次日15时25分左右,他从福州包了一部出租车携带约70克冰毒到闽清,在闽清县车辆年检站坡脚处下车。邹德标已经在那里等他,后带着他一起到了车辆年检站停车场上了一部红色的小车上,上车后就把放在身上的冰毒交给坐在副驾驶室上的黄某甲。黄某甲验下是真货后,就把冰毒放到了汽车挂档的那个地方,然后从身上掏出了一叠钱交给邹德标,邹德标点完钱后交给他,他接过一整沓钱,还没清点几张,民警就打开车门把车上的四个人全部给控制起来。他的冰毒是在福州从一个叫“阿凯”的人那里购买来的,每克冰毒80元,一共购买70克,购买冰毒的钱是邹德标通过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了3000元给他。18.被告人邹德标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0日,黄某甲打电话给邹振彬说15时左右会到闽清来买冰毒,黄某甲到了云龙高速口打电话给邹振彬,当时他和邹振彬都在唐某某家里,唐某某就打电话给摩的司机去云龙信用社门口接。在唐某某家里,黄某甲说今天先拿5克的冰毒,每克300元钱。之后他就打电话给田忠仁,一开始田忠仁觉得购买的量太少了不想上来闽清,他就跟田忠仁说黄某甲先买5克回去试下货好不好,如果好的话明天会买几十克,这样田忠仁就答应送货到闽清。19时许,田忠仁打的到了云龙台埔村,他和黄某甲坐摩的去见田忠仁,黄某甲将1400元钱给了田忠仁,另外还给了他100元钱。次日凌晨,黄某甲打邹振彬电话说还要68克冰毒,每克280元,他就此事打电话给田忠仁,田忠仁让他想办法凑3000元钱。后邹振彬将3000元钱转给他,凌晨4时左右他将钱转给了田忠仁。当天下午15时许,黄某甲打电话给邹振彬说已经到云龙了,邹振彬就将电话递给他,后约在云龙汽车检测站见。他见田忠仁那么迟还没到,就发短信催促田忠仁说“快点赶来,不然煮熟的鸭子飞了,以后不要再找我们了”。大约16时30分,田忠仁坐车到了汽车检测站的马路边,他就接着田忠仁到了红色标志汽车车里,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9.被告人邹振彬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邹德标打电话叫他到福州市田忠仁的出租屋处玩。他到的时候邹德标、唐某某和田忠仁已经在那里了,田忠仁说其有“泡泡”(指毒品冰毒),邹德标问他会不会认识买冰毒的人,帮忙联系一下,他说看一看,有的话会告诉的,田忠仁和邹德标说如果赚到钱的话大家分。后他想起来之前的一个狱友黄某甲,就打电话问现在做什么,黄某甲问有没有“泡泡”卖,他说有个朋友有“泡泡”,可以联系。2014年12月l0日下午l5时许,黄某甲到闽清用手机和他联系,叫他联系卖家,他叫黄某甲在云龙信用社门口等,会叫一部摩的到那里接。过了一个多小时之后,黄某甲就被接到唐某某家里,邹德标、唐某某和他已经在那里等了。黄某甲到了之后,他就将黄某甲介绍给邹德标认识,邹德标就用手机打给田忠仁说买家己经到了。19时许,邹德标与黄某甲就坐摩的离开唐某某家了,黄某甲与邹德标是否有买卖冰毒他不知道。11日凌晨1时许,他打电话给黄某甲问“泡泡”怎么样。黄某甲说不怎么纯,而且数量不够多,今天要好的买68克。他就打电话给邹德标,说黄某甲还需要68克“泡泡”,再去联系田忠仁。凌晨3、4时邹德标打他手机,问有没有钱,要向他借钱,也没有告诉做什么,他说银行卡里只有2、3千元。然后他就通过手机银行将他建设银行卡账户的3000元转账到邹德标银行卡内。12月11日中午的时候,他打黄某甲的手机,叫其下午到云龙后跟邹德标联系买“泡泡”的事情。下午15时许,他和邹德标、唐某某三人都在唐某某家里,黄某甲有挂邹德标手机说已经到云龙了。邹德标说是黄某甲打来的,就将手机递给他接,他就跟黄某甲说你们做的事情和邹德标讲,邹德标与黄某甲通过手机讲了一会儿后就坐摩的离开了。他都是通过手机号l3635228l57与他们联系的,负责联系买家黄某甲,再联系邹德标,由邹德标联系卖家田忠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抓获经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忠仁、邹德标、邹振彬的到案经过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忠仁、邹德标、邹振彬与其同伙经事先预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共计甲基苯丙胺7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忠仁、邹德标、邹振彬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忠仁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振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三被告人事先就已预谋贩卖毒品,并对贩卖毒品进行了分工,主观上本有贩毒故意,且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故对被告人邹振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忠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9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邹德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9年12月11日止。)三、被告人邹振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30年1月22日止。)四、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4.5克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闽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五、继续追缴被告人田忠仁的违法所得14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顺周人民陪审员  林 海人民陪审员  陈飞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丽钦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