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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执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覃家宁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执字第853号罪犯覃家宁,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浦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覃家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三万六千五百九十一元七角三分,覃家宁已赔偿五千四百元。宣判后,被告人覃家宁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钦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家宁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家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68.2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家宁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家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叶长程审判员魏岚审判员张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薛清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