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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彩真、陈韩雪、陈锦加、沈秀珍、陈日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彩真,陈韩雪,陈锦加,沈秀珍,陈日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653号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福建省所地诏安县。组织机构代码75310934-2。法定代表人庄德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群渊,男,1969年9月9日出生,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吴彩真,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陈韩雪,女,2005年7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陈锦加,男,1956年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秀珍,女,1953年5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陈日东,男,1972年9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彩真、陈韩雪、陈锦加、沈秀珍、陈日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群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彩真、陈韩雪、陈锦加、沈秀珍、陈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陈幼东以养殖周转金为由,于2012年7月7日向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5日止,由被告陈日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只归还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陈幼东因车祸于2013年3月1日去世,吴彩真是陈幼东的妻子,陈韩雪是陈幼东的女儿,陈锦加是陈幼东的父亲,沈秀珍是陈幼东的母亲,属于陈幼东的法定继承人,陈幼东的贷款应由法定继承人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吴彩真、陈韩雪、陈锦加、沈秀珍在继承陈幼东财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日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彩真、陈韩雪、陈锦加、沈秀珍、陈日东没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事实。1、2012年7月7日,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桥信用社与陈幼东、陈日东签订合同号为HT9080630120008722的保证借款合同。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3、陈幼东、吴彩真、陈日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4、陈幼东的户口注销证明一张。5、诏安县深桥镇溪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张。本院认为,因被告吴彩真、陈韩雪、陈锦加、沈秀珍、陈日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陈幼东向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陈日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陈幼东已死亡,吴彩真是陈幼东的妻子,陈韩雪是陈幼东的女儿,陈锦加是陈幼东的父亲,沈秀珍是陈幼东的母亲,”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7日,陈幼东由被告陈日东提供��证向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5日止,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陈幼东于2013年3月1日去世,妻子吴彩真,女儿陈韩雪、父亲陈锦加、母亲沈秀珍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自认,陈幼东借款后,只归还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幼东向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陈日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幼东已死亡,吴彩真是陈幼东妻子,陈韩雪是陈幼东女儿,陈锦加是陈幼东的父亲,沈秀珍是陈幼东的母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为据,依法可予认定。因陈幼东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吴彩真、陈韩雪、陈锦加、沈秀珍是陈幼东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主张被告吴彩真、陈韩雪、陈锦加、沈秀珍在继承陈幼东财产的范围内偿还陈幼东向其贷款的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以吴彩真、陈韩雪、陈锦加、沈秀珍继承陈幼东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日东承担连带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彩真、陈韩雪、陈锦加、沈秀珍、陈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彩真、陈韩雪、陈锦加、沈秀珍应以其继承陈幼东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日东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才代理审判员  张淑红人民陪审员  杨平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