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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付某甲,无业。被告:张某,无业。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振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9日在东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0日生一男孩付某乙。婚前,由于原告在部队服役,对被告缺乏了解,后在家人撮合下登记结婚。婚后生活期间,被告逐渐暴露出暴躁性格,孩子出生不满月,被告将孩子舍下跑回娘家,后经家人劝说返回。2014年6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胳膊咬伤,并用暖瓶烫原告未果,后其返回娘家居住。2014年12月19日,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2015年4月20日,被告不合理要求被原告拒绝后脾气大发,于当晚返回娘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19日在东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0日生一男孩付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抚育了子女,双方亦未发生太大的矛盾,只要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彼此珍惜,为了家庭和睦以及子女利益,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振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房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