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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胡志群与赵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胡志群。被告赵凯。原告胡志群诉被告赵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群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赵凯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6万元,并承诺2个月内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中旬偿还了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2.36万元,合计5.9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被告赵凯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赵凯向原告胡志群借款4.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偿还了1万元借款后,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等书证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凯向原告胡志群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凯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志群借款人民币3.6万元。二、驳回原告胡志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5元(已减半),由被告赵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文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