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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焦坤裕与阚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坤裕,阚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焦坤裕。被告:阚振。委托代理人:吴志永,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焦坤裕诉被告阚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坤裕,被告阚振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坤裕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5年4月中旬,被告分四次归还原告43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余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余款86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800.00元,共计9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焦坤裕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阚振辩称,原、被告并不是借贷关系,2013年6月26日,被告并没有从原告处拿到借款130000.00元。原、被告双方曾合伙经营一处沙场,因该沙场经营亏损,原告在2013年6月26日逼迫被告为其出具了借款130000.00元的借据,出具地点为原、被告双方朋友焦雷家,该款并不是真实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阚振提供以下证据:收款收据一份。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对焦雷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焦坤裕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12号,若超期不还,按借款总额加收1%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借款人阚振,证明人焦雷”。书写借条后,被告曾陆续返还原告共计438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是因为双方经营沙场亏损,原告提出退伙,在焦雷家中逼迫被告出具的。原告对双方不存在原始的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逼迫被告书写借条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借条实际是原告提出退伙后,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向借条中落款的证明人焦雷(现在济东戒毒所戒毒)取证,经本院调查,焦雷提供证言称“原、被告曾经合伙经营一个沙场,双方均投入了部分钱,后来原告提出退伙,经两人协商,被告将原告投入的钱退给原告。当时除原告的投资外,还有一部分亏损,因原、被告关系很好,债务被告就没有让原告承担,被告承诺将原告投入的资金退给原告,后来被告就自己经营”。对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不真实,提出证人并不知道经营盈亏情况。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证明人焦雷的证言,可以认定该借条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双方合伙的事实及该借条的形成过程应作如下认定:2012年时,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一份,二人合伙经营一处沙场,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分别投入了部分财产用于生产经营。2013年6月底,原告提出退伙,双方在证明人焦雷的家中进行协商,确定被告向原告退回投资共计130000.00元,并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的形式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清晰,数额记载明确,能够作为独立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发生额。被告称该借条系原告逼迫其书写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合伙未清算,债务未处理,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合伙时的债务情况,也未提供原告退伙时双方在债务分担上存在显失公平的证据。况且,被告在书写借条后,实际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该还款事实可以佐证双方处理退伙事宜是合法有效的。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借条的证明效力,该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应在原告退伙后退还原告130000.00元财产折价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伙人在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以退还,退还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在本案中,原告提出退伙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接收了双方合伙期间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对于原告的投资折价款130000.00元,被告承诺退给原告,并为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的款项实际为应退给原告的合伙财产折价款。在原告退伙并协商退伙事宜的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书写借条时受到了原告逼迫,也没有证据证实该退伙资产折价款显失公平,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退伙资产折价款130000.00元,因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其中的43800.00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退伙资产折价款86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如被告超期不还,按借款总额加收1%违约金的违约条款,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300.00元(130000.00元×1%),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逼迫被告书写借条及折价款显失公平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坤裕退伙资产折价款86200.00元。二、被告阚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坤裕违约金1300.00元。三、驳回原告焦坤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0元,原告焦坤裕负担25.00元,被告阚振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