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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代表人陈凌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莘,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勇,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卜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剑,该公司法务顾问。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电梯公司)与被告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迅达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莘、被告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25部,2011年10月12日,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上述25部电梯安装工作,安装费1840800元,工程地点玉林市人民东路天元翡翠项目。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批进行安装,应被告要求,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安装13部电梯,2014年7月29日,原告提交给被告全部安装发票。安装费合计9136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884500元,尚欠安装费29100元,按有利于被告原则,推定已付款优先抵充先到期款,并计算违约金。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电梯安装费29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400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算,均按万分之三每日计算违约金,请求判决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证明买卖合同关系;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13部电梯验收合格;3、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证明电梯合格交付使用;4、发票,证明合同履行;5、收款凭证,证明已收款情况;6、批复及工商资料,证明原告直接更名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蓝天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具体金额需要双方核对,在未确认欠款本金情况下违约金的计算也无法确认。被告蓝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2日,被告购买了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25部,同日,被告(甲方)与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上述25部电梯的安装工作,安装费总价为1840800元;工程地点为玉林市人民东路天元翡翠项目;本工程分批进行安装,在甲乙双方确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电梯安装费的50%作为开工款(其中10%为定金),安装调试完毕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将电梯验收合格证及电梯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甲方后,且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收据后30天内,甲方支付该批电梯安装费的50%。如逾期付款的,按未付部分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安装了13部电梯,其中:梯号为xx的电梯2部,2013年4月8日通过验收,2013年5月9日移交被告使用,安装费用为58200元;梯号为xx的电梯11部,2014年3月27日通过验收,2014年4月28日移交被告使用,安装费用为855400元;以上共13部电梯安装费价款为913600元。2014年7月29日,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全部安装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884500元,尚欠安装费291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7日,经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批准,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并继承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2013年10月29日,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依法更名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安装了13部电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29日前支付13部电梯的安装费用913600元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855400元尚欠原告电梯安装费291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安装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第十条的约定,逾期付款按未付部分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291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未确认欠款本金情况下违约金的计算也无法确认,该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29100元给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二、被告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以29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即184080元)。本案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即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xx,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戴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