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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启与被告冯建新、冯浩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启,冯建新,冯浩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李文启,系满城县兴源灰钙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叶秀普,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建新,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被告冯浩然(又名冯四江),男,1957年5月23日生,住保定市满城区。原告李文启与被告冯建新、冯浩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云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秀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新、冯浩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启诉称,原告经营灰窑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灰块,自2001年4月9日至2002年7月17日累计欠原告灰款20725元,经多次讨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灰款20725元。被告冯建新、冯浩然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启系满城县兴源灰钙厂业主,其在经营灰窑期间,被告冯建新购买原告李文启灰块,分别于2001年4月月9日,2002年至5月9日、6月3日、7月17日欠原告李文启灰块款13200元,4807元、1998元、720元,被告冯建新的会计被告冯浩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李文启逐年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冯建新买卖灰块有被告冯建新的会计给原告出具的4张欠条证实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供给了被告冯建新灰块,依法被告冯建新应履行支付给原告李文启灰块价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冯建新未就欠款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冯建新亦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起计付利息;被告冯浩然系被告冯建新雇佣的会计,依法不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启灰块款20725元,并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给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冯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云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