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罗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程,男,1990年6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办事处桂花村新建村民小组**号。2008年10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5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罗程接到朱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亚联网咖”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二人在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罗程身上查获毒资200元、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2.87克,从朱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0.43克。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体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通话清单,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罗程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程辩解称系将毒品无偿拿给朱某吸食,并非贩卖毒品,但对查获的毒品及称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罗程接到朱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亚联网咖”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二人在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罗程身上查获毒资200元、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2.87克,从朱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0.43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3日对罗程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3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程抓获,其系被动到案。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罗程案发时系成年人。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罗程2008年10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5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检测罗程及买毒人朱某均系吸毒人员,罗程于2015年6月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十五日。6.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证实2015年6月3日,本案由永川区公安局决定进行控制下交付。7.身体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6月3日20时57分许,公安民警对朱某进行身体检查,从朱某身上检查出号码为1552334****的手机一部,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两张,编号分别为C46R359692、S94J510781。2015年6月3日22时许,在永川区“亚联网咖”内,公安民警对朱某进行身体检查,发现朱某身上一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和麻古。2015年6月3日22时许,在永川区露华浓公交车站对面,公安民警对被抓获的罗程进行身体检查,从罗程身上查获一个粉红色小布袋,内装有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若干,一小包黑色塑料袋以及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两张,编号分别为C46R359692、S94J510781。8.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罗程身上查获的粉红色小包内9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5小包甲基苯丙胺,黑色塑料袋内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及现金200元予以提取并扣押;公安机关对朱某身上查获的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及白色VIVO手机予以扣押并提取。9.称量笔录,证实经称量,从罗程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重9.33克、甲基苯丙胺3.54克;从朱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6克。10.毒品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从罗程、朱某处查获的毒品分别予以提取检材,并委托重庆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进行定性鉴定。11.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罗程及朱某处查获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2.通话清单,证实罗程使用的1573035****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6月3日与朱某使用的1552334****的手机号码的联系情况,与证人证言相印证。13.辨认笔录,证实罗程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与其在2015年6月3日进行毒品交易的叫“朱某”的人(即买毒人朱某)。1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罗程及朱某均指认永川区泸州街“亚联网咖”外的公路边为交易毒品的现场。14.被告人罗程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3日21时许,朱某打电话给他,要求购买150元的甲基苯丙胺、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且让他拿到永川区泸州街“亚联网咖”去。他同意后就从大安的家中骑摩托车来到了泸州街“亚联网咖”。当他到了“亚联网咖”后就给朱某打电话,朱某让他把毒品拿进去,他说不进去。过了一会,朱某便从网吧出来了,他将毒品交给朱某后,朱某拿了200元钱给他。他收到钱后便准备离开现场,刚骑行一两米便警察抓获。警察对他进行搜身,从其身上搜出一个粉红色的布袋,里面有一些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还从裤子荷包内搜出一些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及朱某给他的200元现金。1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3日12时许,他因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他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给他的罗程。公安机关便对他进行了搜身,身上只留下200元现金和手机。他就跟罗程打电话,提出购买150元的甲基苯丙胺、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并让罗程送到泸州街的“亚联网咖”。罗程同意了,他便在“亚联网咖”等罗程。过了大概20分钟后,罗程打电话让他出去拿毒品,他就来到公路边。罗程将一小包东西丢到他脚边,他就捡起来了,并将200元钱递给了罗程。交易完毕后,他就转身往网吧内走,进网吧后就被公安民警控制了,并对他进行了搜身。并且当着他的面将之前查封的毒品开封,里面有一点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数量在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程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程提出的其系无偿提供毒品给朱某吸食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买毒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视频资料不相一致,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罗程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先忠代理审判员 马秋生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建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