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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明智与陈金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智,陈金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智,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陆县三门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棒,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陆县三门镇。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明智与被上诉人陈金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智,被上诉人陈金棒及其委托代理人回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张明智承包了山西省供电工程承装公司在新疆架线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原告陈金棒于2013年2月份受雇于被告张明智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2013年6月6日,原告在苦水工地搭窝棚时从顶棚摔下来受伤。当即原告被送至新疆蜜农十三师红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7月1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3546.27元。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于7月22日与原告就赔偿事项签订了《事故赔偿合同》,约定:1、甲方(张明智)在乙方(陈金棒)手术后支付乙方3个月(7、8、9月份)的工资,每月3500元;2、甲方另支付乙方3个月(10月、11月、12月)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共计3000元,另支付乙方家属护理费2000元;3、乙方在进行二次、三次复检时,所用的治疗费用凭医院的收据、发票由甲方承担;4、经二、三次复检,由医师鉴定,T12椎体压缩骨折若需纠正,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5、本协议一式三份,由双方签字生效。《事故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第一、二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工资、生活补助费及家属护理费。2014年7月8日,原告为取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而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同年7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040.59元。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合同,后于2014年8月1日撤回了起诉。同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遭受损害,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原告从事高空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劳务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被告虽曾就赔偿事项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只对原告已产生的费用及部分损失的赔偿进行了约定,对原告其他法定的赔偿项目并未作出约定,原告也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现原告已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且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二次手术治疗后,曾经起诉要求撤销赔偿合同,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时效应自定残之日起算一年,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之日为2015年1月14日,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合同范围,且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赔偿,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具体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共计39586.86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33546.27元);2、误工费,按事故赔偿合同确定的误工费自2013年10月1日(之前的误工费已按事故赔偿合同赔付)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3500元/30天×469天=54716.67元;3、护理费,应为60元/天×15天(二次住院天数)=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5、营养费,20元×15天=300元;6、残疾赔偿金,7154元/年(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20年×30%(八级伤残比例)=42924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考虑3000元;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异地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3477.53元,被告承担129129.78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3546.27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5583.51元。原审判决:被告张明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95583.51元。案件受理费1137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037元。判后,张明智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我承包了山西省供电工程承装公司在新疆架线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陈金棒受雇于我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的事实错误,我并未从山西省供电工程承装公司承包工程,也是为工程承包方打工的。双方签订《事故赔偿合同》系因陈金棒等人均是我替工程承包方邀请去的,我又与陈金棒是同乡,工程承包方让我出面解决,我代表工程承包方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费用也均是工程承包方支付。一审时陈金棒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是工程承包方和接受劳务方,且陈金棒自受伤之日至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虽曾起诉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但不能证明其对具体权益主张过。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陈金棒的诉讼请求。陈金棒辩称,张明智在一审已经自经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并未提到山西省供电工程承装公司,现张明智也未提供该公司与其之间有关委托手续,其主张不是工程承包方及未雇佣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2015年1月14日,我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经阅卷,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称自2013年2月份与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的陈述表示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2013年6月6日在新疆架线工程苦水工地搭窝棚时受伤及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就赔偿事项签订《事故赔偿合同》的事实上诉人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承包山西省供电工程承装公司在新疆架线工程中的工程,也未雇佣被上诉人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事故赔偿合同》是受工程承包方的委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根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审已查明在签订赔偿合同后上诉人已按合同第一、二项的约定支付了被上诉人该部分费用的事实。上诉人所持其不是工程承包方及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赔偿合同中约定有被上诉人的伤情需进行二、三次治疗的内容,故根据被上诉人为取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第二次住院的时间和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明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谢冬梅审判员  王武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