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重庆丰腾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溉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丰腾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溉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0559号原告重庆丰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8号绿云石都A交易区5幢137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2-8。法定代表人熊孝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军,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法律服务所,证号32208071101168。被告重庆溉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石新路2号6幢3-2号。法定代表人王山。原告重庆丰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溉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熊孝兵、委托代理人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溉鑫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丰腾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长期业务关系。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型材购销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冷镀锌矩管等,共计货款98400元。被告仅在提供提货时支付29400元货款及装车费600元,余下货款69000元未付。2015年2月18日双方就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进行了对账,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现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3月6日前27600元,2015年3月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溉鑫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型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冷镀锌矩管、镀锌角钢;供货方式为需方自派车到绿云钢材交易市场提货,费用由需方自负(30元每吨吊装费);自提货之日起,需方先付百分之三十货款,剩余货款30日内付清。需方30日内没有付清货款,按照剩余货款3%的月息支付给供方。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相应货物。2015年2月18日双方就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重庆溉鑫商贸有限公司欠重庆丰腾物资有限公司型材款69000.00元(大写:陆万玖仟元整),���息27600.00元(大写:贰万柒仟陆佰元整),于2015年3月6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欠条约定还清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型材购销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与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溉鑫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物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对尚欠货款及利息作出结算,被告应按照欠条承诺的时间及金额及时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溉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丰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9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6日的利息27600;二、被告重庆溉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丰腾物资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敖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欧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