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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3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贺正军与廖光全、陈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正军,廖光全,陈咸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905号原告贺正军,男,生于1971年3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廖光全,男,生于1974年3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陈咸松,男,生于1975年9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贺正军诉被告廖光全、陈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光全、陈咸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正军诉称,2013年被告廖光全、陈咸松找原告贺正军借现金2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事后二被告既不给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找二原告催收借款以及利息。2015年3月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及利息,后因考虑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并且承诺偿还借款和利息而撤回诉讼,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承诺偿还原告借款以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廖光全偿还借款20万元以及利息,被告陈咸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廖光全、陈咸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正军于2013年8月28日借款20万元给被告廖光全,被告廖光全为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为“今借到贺正军现金236000元,大写贰拾叁万陆仟元正,借款期限半年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作两次归还。2013年11月28日归还18000元,2014年2月28日归还218000元,若按期不能归还,按照月息3分计息,借款人廖光全。担保人陈咸松。在场人陈明富、郭宏伟。2013年8月28日”。原告曾就该笔借款起诉至人民法院,并于2015年3月11日撤回起诉。原告贺正军当庭表示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利息36000元,在2015年8月支付利息2万元。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贺正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廖光全和陈咸松的户口证明、借条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交易回单和客户付款回单各一份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借条以及打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贺正军和被告廖光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廖光全未作答辩以及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另外原告贺正军和被告廖光全在签订借款合同之时将利息一并计入借款金额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廖光全应当本金20万元偿还欠款以及利息,被告陈咸松作为原告贺正军和被告廖光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并且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咸松对原告贺正军与被告廖光全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贺正军与被告廖光全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在借款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虽提交了其在2015年3月11日撤诉的裁定书,但无法证明在保证期限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免除被告陈咸松的保证责任。被告廖光全在借款合同期限内与原告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被告廖光全也已经实际支付,不超过法律规定,故不予变更,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贺正军和被告廖光全在签订借款合同之时约定了逾期利息为3%,但原告当庭变更为每月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廖光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正军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2月29日起以本金20万元按每月2%计算利息),被告廖光全于2015年8月支付了2万元在其应给付给原告贺正军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廖光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廖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