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婷与胡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胡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729号原告王婷,身份号码×××,现住哈尔滨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传义,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王婷与被告胡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及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40余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贰分利或叁分利不等。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无力继续偿还剩余的120万元借款,原、被告遂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借款数额,并约定以被告房产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的利息3万元,2015年9月8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以被告房产作为担保,并约定每日违约金500元,如发生纠纷须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证据二、欠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共同借给被告胡传义人民币225万元,经过2013年10月25日三方清算,确认其中105万元由被告直接给付王馨洋,剩余120万由被告给付给原告。该欠款协议与证据一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帐凭条九张。证明欠款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多次向被告汇款共计14596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万元未还。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万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40余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月贰分利或叁分利不等。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无力继续偿还剩余120万元借款,双方遂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借款数额为120万元,违约金为每日500元,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欠款协议,协议体现原告对被告享有120万元债权。借款合同与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给付欠款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婷借款本金120万元;二、被告胡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婷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的利息3万元,2015年9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华代理审判员 王 绚人民陪审员 雷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超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