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5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宁夏红织纺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与邓永斌、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红织纺羊绒制品有限公司,邓永斌,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二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598-2号原告:宁夏红织纺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办公楼4楼408室。法定代表人:夏爱红,公司总经理。被告:邓永斌,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世纪花园3组团6-3-602室。身份证号:640122197610210035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宁,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负责人:朱银宁,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红织纺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永斌、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需鉴定而需查找鉴定机构,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苏海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