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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刑执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罪犯张孝立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孝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刑执字第1361号罪犯张孝立,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新安监狱一监区服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31日作出(2000)兵八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孝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作出(2000)新刑终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孝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3日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08年5月26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本院于2012年5月9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新安监狱于2015年9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张孝立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安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16.37分,获表扬4次,被评为2014年上半年、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总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孝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孝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25年9月2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凡会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管仁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蒙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