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何良余与东台市三仓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0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良余。委托代理人:张英,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台市三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三仓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厚雨,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增林,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何良余因与被申请人东台市三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仓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良余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依据的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应是处理本案的唯一依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带有行政因素,而本案系民事赔偿,应按民事基本原理来处理。一、二审法院对何良余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以何良余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要求三仓镇政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三仓镇政府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为仅凭何良余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认定是三仓镇政府管理的垃圾燃烧导致涉案火灾事故,并无不当。何良余主张的火灾损失是其估算的结果,并不是实际损失。请求驳回何良余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何良余在原三仓拖配厂宿舍楼东边空地上私自搭建了一坐南朝北相通的大棚,大棚下方为砖混结构,上方为焊接框架结构,棚顶为彩钢瓦,四面通风,棚内正常停放货车和堆放装鸡蛋的塑料箱,其中有部分塑料箱堆放在棚披外面。案外人刘某在大棚的北边1米左右堆放了花生秧,并用塑料油布加盖,花生秧堆北边20米左右是垃圾中转站的垃圾房,花生秧堆和垃圾房之间的路道是从宿舍楼通向河边码头通道。垃圾中转站中存放的是由环卫工人从附近拖来的生活垃圾,然后再由其他环卫工人定期将中转站的垃圾运至垃圾场,垃圾中转站附近的居民亦将垃圾送至垃圾中转站。2013年3月9日,在垃圾中转站、花生秧堆、大棚处发生火灾。2013年4月4日,东台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东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3月9日20时56分,东台市三仓镇一仓拖配厂内宿舍楼何良余家堆放在河边的鸡蛋箱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主要烧毁刘某家花生秧堆垛及何良余家堆放在河边的鸡蛋箱等物,无一人伤亡,属一般火灾。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刘某家花生秧堆东北角,起火原因为可排除雷击、自燃,不排除外来火种。”2013年9月9日,何良余诉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仓镇政府赔偿其财产损失7232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何良余主张起火的原因是三仓镇政府垃圾中转站里的火种引起的火灾。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顾某、张某、李某在东台市公安局三仓派出所的谈话笔录。顾某、李某陈述2013年3月9日晚听到有人喊“救火”后,看到垃圾堆上的火向南飘。张某陈述2013年3月8日上、下午看到两名环卫工人的运送车辆上的垃圾在冒烟。证人顾某、李某到庭证明其陈述内容。2.证人刘某、喻某到庭作证的证言。喻某陈述2013年3月8日、9日看到拖运垃圾的垃圾车冒烟;刘某陈述其关窗时发现起火,火是在花生秧处,到现场救火时发现垃圾堆上有火星。3.东台市气象局的气象证明。证明2013年3月9日晚出现长时间的偏北大风,因此应是垃圾中转站的火种由北向南引起的火灾。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1112号判决:驳回何良余要求三仓镇政府赔偿损失72322.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何良余负担。何良余不服,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3日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何良余负担。何良余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东台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4月4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位于刘某家花生秧堆东北角,未认定三仓镇政府管理的垃圾中转站与本次火灾有因果关系。何良余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垃圾中转站内存在火种、火灾是由垃圾中转站内火种引起的,而何良余的大棚与垃圾中转站之间还堆放了刘某家的花生秧堆,垃圾中转站与花生秧堆中间有一条通道,任何人均可行走,不排除存在其他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因此何良余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火灾系由三仓镇政府的行为所导致,故一、二审法院驳回何良余要求三仓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何良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良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