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执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琼芳与被执行人梁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琼芳,梁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新法执字第208号申请执行人吴琼芳,女,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现暂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谢锋,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会肖,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梁康荣,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封开县。申请执行人吴琼芳与被执行人梁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及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被执行人梁康荣应支付赔偿款15331.18元及诉讼费103.47元给申请执行人吴琼芳,但被执行人无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金融、房产、国土、工商等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相关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并于2015年8月28日在本院举行执行听证,期间申请执行人无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经采取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梁康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新法执字第20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家日审 判 员 梁辉豪代理审判员 伍钜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晓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