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3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3078号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9529-4。法定代表人朱素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卓,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陈家坡4号附1号3-5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6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帮敏,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容,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隆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建平、人民陪审员文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帮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容系长寿区某某小区A幢9-6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8平方米。我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与长寿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缴纳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758.8元、电梯费1881元,合计4639.8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4639.8元。被告陈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与长寿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负责对小区物业共用部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公用绿地、环境卫生等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同时双方约定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0.55元/平方米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房从第三层起按每户30元/月收取电梯运行费,另每增加一层,相应增加每户0.5元电梯运行费,30层以上按30层标准收取电梯运行费,业主在每季度末月的25日前交纳当季度的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陈容系长寿区某某小区1栋9-6号房屋业主,属电梯房,房屋建筑面积88平方米。按约定被告每月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48.4元(88平方米×0.55元),电梯运行费为33元(30元+6×0.5元),合计为81.4元。被告陈容未交纳2010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运行费4639.8元(81.4元/月×57个月)。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仍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催款通知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容所居住的长寿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为小区业主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运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以及电梯运行费46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容负担(原告向本院预交的受理费50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该期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黄隆刚代理审判员 谢建平人民陪审员 文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孔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