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小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秀权与周性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权,周性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张秀权。委托代理人夏善刚,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性利。原告张秀权诉被告周性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权委托代理人夏善刚、被告周性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权诉称:2015年5月29日上午9时,在淮阴区袁集小学附近,被告以原告在领导面前打小报告为由将原告打伤。原告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33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197.6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性利辩称:被告确实打了原告一巴掌,只是警告原告,不构成伤害。原告是故意利用自己肩膀受伤,故意讹诈被告,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均不认可。综上,请法院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淮安市淮阴区袁集小学对面的孙某春门市前遇到原告后,因认为原告向领导说了其坏话,遂掌掴原告左脸部。同日,原告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眼继发性青光眼,2.左眼前房积血。原告后于6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2.门诊随诊,一周复诊。本次住院治疗,原告合计住院7天,共计花费3337.68元。另查明:1.6月29日,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处以4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根据原告提供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淮安市淮阴区保安服务公司向其发放了2015年4月至7月的工资;3.被告对原告的医疗合理性不申请法医学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掌掴原告左脸部。作为同事,被告应冷静理智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但其却掌掴原告脸部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此外,继发性青光眼亦称外伤性继发性青光眼,盖因其可能由眼部顿挫伤、撕裂伤等外伤所致,被告掌掴原告左脸部,原告于当日至医疗机构的诊断亦为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及左眼前房积血,故本院认定原告于纠纷当日至医疗机构所治损伤系被告所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全部损失。对原告张秀权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病案资料,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337.68元,原告主张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7天×20元/天=14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7天,且出院医嘱有注意营养,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7天×23476/365×0.6=270.1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庭审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单位未发放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工资,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医疗机构并无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按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7天×80元/天=56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路程、伤情等,本院酌定70元。综上,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377.81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性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各项损失合计4377.81元;驳回原告张秀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性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杨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谭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