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田锦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锦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黑水镇平地坝村八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酉法行初字第00049号原告田锦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田锦荣,男,1948年1月1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伦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文森,县长。委托代理人刘佐良,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黑水镇平地坝村八组。负责人张志发,组长。田锦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黑水镇平地坝村八组林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争执地原告与第三人均持有被告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证书,须由县人民政府确权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田锦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锦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田锦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审 判 长 石云丽人民陪审员 冉义华人民陪审员 石邦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玮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