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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必改、黄氏面等与广西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黄必改,农民。系死者黄福样父亲。原告黄氏面,农民。系死者黄福样母亲。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武庆,广西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西县新甲乡新荣街。法定代表人龙云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农齐华,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黄必改、黄氏面与被告广西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靖西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农振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志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必改、黄氏面的委托代理人黄武庆,被告广西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儿子黄福样与被告签订了《2012/2013年榨季甘蔗承运协议书》,双方签订了该协议书后,原告儿子黄福样于2012年12月7日购买车辆进入糖厂工作。在工作的过程中,黄福样接受糖厂的管理、指挥和监督,自觉遵守糖厂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2013年3月16日,原告儿子黄福样接受糖厂指派,到魁圩乡拉甘蔗,当天装完甘蔗后返回糖厂,当行至魁圩乡人民政府办公楼后面的山坡路段时,黄福样驾驶的运蔗车辆翻下山坡,黄福样当场死亡。原告认为,黄福样与被告签订了甘蔗承运协议书后,即进入糖厂工作,糖厂也给黄福样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在工作的过程当中,被告也对黄福样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而黄福样在工作当中也认真地遵守糖厂的有关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综上所述,原告儿子黄福样确实与广西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着密切的劳动关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儿子黄福样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个人资料及家庭成员关系;2、《2012/2013年榨季甘蔗承运协议书》,证明原告儿子黄福样接受被告的统一管理进行工作;3、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的儿子黄福样向被告交付押金和车辆代管费、喷漆费事实;4、甘蔗过磅单,证明原告儿子在糖厂工作的事实;5、德灵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6、死亡注销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儿子黄福样死亡的事实;7、工伤认定申请告知通知书,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向相关部门要求被告进行理赔的情况;8、仲裁裁决书,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向相关部门要求被告进行理赔的情况。被告广西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黄福样与被告签订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运输合同,被告是托运人和收货人,黄福样是承运人。双方约定的是甘蔗运输合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目的是使甘蔗运输工作顺利和双方受益。被告只要求黄福样完成《2012/2013年榨季甘蔗承运协议书》的约定,并无任何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黄福样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黄福样,被告支付给黄福样的是运费而不是工资,原告主张“黄福样进入糖厂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接受糖厂的管理、指挥和监督,自觉遵守糖厂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是完全不符合事实。黄福样用于承运的车辆是他自己的不是被告的,不可能由被告安排其劳动;其驾驶自己的车辆履行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的劳动是其车辆运输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并非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双方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原告提供的两项收据已明确说明黄福样为独立经营个体,非被告员工,没有进入被告处工作;3、原告提供证据过磅单中清晰描述该车辆按照蔗农的甘蔗重量及蔗点距离应当获得的运费和应当交纳的运输税费。明确了被告是托运人和收货人,黄福样是承运人的关系;4、原告提供证据—德灵村民委员会证明,那坡县龙合乡德灵村委不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不可能了解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成因,不应越权出具证明,该证明没有证明力;5、原告提供证据—注销单,为公安机关正常的注销业务,无法证明与被告关系;6、法律时效,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黄福样死亡日期2013年3月16日至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11月25日已超过一年八个月时间,超过了仲裁时效;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8日下达仲裁裁决书——靖劳仲案字(2014)第56号,原告起诉时,已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能就同一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2甘蔗承运协议书,认为只是规定双方工作的权利和义务,是运输合同关系,并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对证据3两份收款收据,认为收据只能证明收费,对于押金单榨季过后被告会返还给原告;对证据4甘蔗过磅单,认为过磅单中清晰描述该车辆按照蔗农的甘蔗重量及蔗点距离应当获得的运费和应当交纳的运输税费,明确了被告是托运人和收货人,黄福样是承运人的关系,双方是承运合同关系;对证据5德灵村民委员会证明,认为那坡县龙合乡德灵村民委员会不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不可能了解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成因,不应越权出具证明,该证明没有证明力;对证据6死亡注销单,认为此为公安机关正常的注销业务,无法证明与被告关系;对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告知通知书,认为只是原告向被告索赔后被告知申请仲裁的事实。对证据8仲裁裁决书,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黄福样死亡日期2013年3月16日至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11月25日已超过一年八个月时间,原告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8日下达仲裁裁决书——靖劳仲案字(2014)第56号,原告起诉时已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能就同一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属合法有效的证据,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2012/2013年榨季甘蔗承运协议书》,协议规定承运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是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3两份收款收据,只能证明被告的收费情况;对证据4甘蔗过磅单,因单中明确了被告是托运人和收货人,同时也清晰描述原告车辆按照蔗农的甘蔗重量及蔗点距离应当获得的运费和应当交纳的运输税费;对证据5德灵村委会证明和证据6死亡注销单,只能说明了事故发生的情况;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告知通知书,是原告向百色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百色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依法告知申请仲裁的事实。以上证据2、3、4、5、6、7共六组证据,不能证明黄福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仲裁裁决书,只能证明原告索赔的事实,也不能证明黄福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证据及被告答辩,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1日,原告儿子黄福样与被告签订了《2012/2013年榨季甘蔗承运协议书》,双方签订了该协议书后,原告儿子黄福样购买车辆依照协议为糖厂拉甘蔗,2013年3月16日,原告儿子黄福样到魁圩乡拉甘蔗,装完甘蔗后返回糖厂,当行至魁圩乡人民政府办公楼后面的山坡路段时,黄福样驾驶的运蔗车辆翻下山坡,黄福样当场死亡。原告经多次要求赔偿未果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12月28日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仲案字(2014)第5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黄福样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的儿子黄福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儿子黄福样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2013年榨季甘蔗承运协议书》,明确了双方建立承运合同的意思表示。从承运协议具体条款看,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承运协议的托运人、承运人、托运货物、收货地点以及运费的计算方式等内容,这些都是承运合同的必备条款。从协议的整体内容看,均是规定了双方在承运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这些协议条款的内容也是仅仅局限于承运合同关系的范畴,目的是使双方更好的履行承运协议,使双方共同受益,所以该承运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时即成立并生效。原告儿子黄福样为被告拉甘蔗,并在过程中向被告借用钢丝绳,并委托被告代为管理车辆和喷漆,被告因此向黄福样收取了借用钢丝绳押金和代管车辆、喷漆的费用,这些是承运合同双方在履行承运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一系列行为,原告儿子黄福样完全是按照承运协议约定主动履行协议的义务,同时也享有了协议约定获得运输费用的权利,期间不具备成立标准法律上的劳动关系的情形,也并未使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称承运合同其实是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一部分以及其儿子黄福样接受被告的统一管理进行工作的主张,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儿子黄福样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仅仅是承运合同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所称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因本案为确认之诉,不涉及对实体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仲裁裁决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能在15天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必改、黄氏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必改、黄氏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农振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志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