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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杨华与王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王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杨华,女,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被告王艳玲,女,年龄不详,现住九台市南部新城日城副食商店。原告杨华诉被告王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诉称,被告王艳玲于2014年6月22日从原告杨华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怠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艳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王艳玲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王艳玲给原告杨华出具欠条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艳玲在借款到期后应立即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杨华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华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王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