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童德丽与汪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673号原告:童德丽,女,回族,1973年11月出生,住富蕴县。委托代理人:曹国策,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迪拉·吾甫尔哈斯木,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均,男,汉族,1973年4月出生,住富蕴县。原告童德丽诉被告汪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国策、阿迪拉·吾甫尔哈斯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德丽诉称,2011年3月26日、2011年9月29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得现金27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的还款期限、金额及利息和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届满后,一直推脱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6000元、利息120384元、违约金39000元,合计4353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6000元,双方约定,此欠款在2011年5月20日全部付清,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同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购买重型汽车一辆,利息按每月2760元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9月29日。被告如逾期还款,将按日承担借款总额0.1%的违约金,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76000元,借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20384元及支付违约金39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德丽借款276000元、并支付利息120384元及违约金39000元,合计435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元,减半收取39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蔡富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