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某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2195号原告陈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晓伟,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熊小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2015年8月4日经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中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小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对原告心生怨恨,寻机报复。2015年4月14日2时左右,被告乘原告在租住房屋酒醉睡熟时,用剪刀将原告的生殖器剪断,并将剪掉的生殖器弃于蹲便器内用水冲走。事发后,原告被亲属送往重庆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5天。被告因故意伤害,被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手段残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201176元,医疗费1636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是双方感情原因引起的纠纷,因此原告也存在过错。被告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对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双方因感情经常发生纠纷致李某某对原告心生怨恨。2015年4月14日2时许,被告李某某乘原告在九龙坡区××××××小区××栋的租住房内醉酒睡着之机,用剪刀将原告的生殖器剪断,并将原告的生殖器丢弃于卫生间内的蹲便器内用水冲走。后被告与原告亲属将原告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16366.65元,该费用原告已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理赔。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重庆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者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陈某甲阴茎离断,阴茎体部分缺失,属Ⅶ(7)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因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使原告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1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告陈某甲系城镇户籍,与被告李某某共育有子女两人,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由原告抚养女子。现双方子女陈某乙(2001年××月××日生)尚未成年。审理中,原告举示(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40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户口页等证据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6366.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3、护理费1500元;4、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7000元;6、残疾赔偿金201176元;7、被抚养人陈某乙生活费1462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4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获得理赔,不应重复主张;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子女由原告抚养,但是子女一直是由被告在抚养,故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撤回了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4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乘原告睡着之机,用剪刀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自身亦有过错的主张,因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因伤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4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医疗费16366.65元,虽然原告因人身保险合同已获得保险金,但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据此,原告医疗费在获得保险金后,仍有权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请求赔偿,故原告关于被告应承担该医疗费16366.6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7天,原告主张1500元护理费金额过高,被告主张700元,金额过低,本院酌情按照120元/天标准,认定护理费840元(7天×120元/天)。3、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受害人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处理原则应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同。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015年8月12日,原告伤情经鉴定属Ⅶ(7)级伤残,被抚养人陈某乙,2001年9月17日生,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4623.2元(18279元/年、人×4年×40%÷2人),原告主张14623元,本院予以尊重。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可以计算至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2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审理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因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139元/年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7000元,低于上述标准,故对其7000元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9373.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39373.6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某某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中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 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