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曾建清与湖北围城矿业有限公司、韦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清,湖北围城矿业有限公司,韦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曾建清,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执业证号码:14201200910673167。被告湖北围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城矿业)。法定代表人:韦成。机构代码:05260964-3。住所:团风县淋山河镇张冲村。被告韦成,曾用名韦子成,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原告曾建清诉被告湖北围城矿业有限公司、韦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德咏、人民陪审员谌奇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围城矿业有限公司、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胡某、陶某当庭作证。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清诉称:被告韦成系被告湖北围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多次协商,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所属湖北围城矿业有限公司租赁给原告经营,被告提供开采所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效证照,并协调解决好矿区所在地村民工作。原告依约交付租赁费用,并进行了机械采购、安装调试及其他大量物资和人力投入后,因被告无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能协调解决当地村民工作,以致原告无法开工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并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故具状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租赁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租赁费用、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96324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曾建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的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拟证明原、被告个人身份信息、主体资格;证据二: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及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围城矿业)提供开采所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第2款约定:张冲村所产生的土地费、上缴款及安抚费用由甲方支付;第三条第1款约定:在设备安装到位前,甲方必须证照齐全,采石厂投产后,甲方应做好各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村民的协调工作,以便于乙方(曾建清)正常生产,由甲方的原因造成采石厂停止开采超过一个月,按合同甲方必须赔偿乙方包括机械设备及安装费在内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第五条第4款约定:乙方与甲方结算的时间,自2012年12月1日起,乙方安装完毕后,由甲方原因造成不能生产,日期顺延;证据三:购买合同、安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围城矿业签订租赁合同后,购买、安装碎石设备及不能正常生产后变卖碎石生产线,碎石设备购买价格430000元、安装费用70000元、碎石设备变卖价格250000元;证据四:团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拟证明围城矿业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据五:村民名单,拟证明村民不同意开片石场;证据六:借条、收条、注明、票据等,拟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前后,被告以原告预付款方式,从原告处借款七笔共计210000元(其中一笔是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出机械拆装费70000元、活动板房款18000万元、吊车费7800元+5600元;购买夹板板锤71000元、电线电缆49800元、槽钢钢材73446元、69生产线430000元;支付装载机驾驶员工资费用8000元、挖掘机2013年4月份费用36000元、唐全军等人工资56800元、工人工资45000元、会计工资7000元、啄木鸟挖掘机2013年4月份费用15000元、炊事员工资6000元、看场人员工资12000元、土地费及协调费90000元、童平安协调费12000元、挡土墙费用16800元、鄢喻红挖掘机费用22000元。证据七:证人王某(淋山河镇张冲村三组村民)证言,拟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后组织生产,村民阻止施工;胡某(曾建清雇佣的出纳)证言,拟证明曾建清在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12月16日开工,同月20几号因村民阻止而停工,投资124万元左右,变卖设备有25万元,损失大概100万元;证人陶某(曾建清雇佣的会计)证言,拟证明开工生产只有几天,后来村民阻止生产,一直到诉讼时没有协调好,投资、安装大概有大半年。围城矿业、韦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围城矿业、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自动放弃其应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相关合同中,有胡火喜(时任团风县淋山河镇张冲村村委会书记)签字证明,且经过本院核实,予以采信。证据六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六笔共计180000元是被告以借款方式收取预付款,故该六笔共计180000元被告预付款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童平安出具关于原告支出协调费12000元的证明,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它支出,部分有胡火喜(时任团风县淋山河镇张冲村村委会书记)签字证明,与原告雇佣的会计陶某记录的账目基本吻合,且经过本院核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围城矿业法定代表人韦成以围城矿业的名义,于2012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所属、位于团风县淋山河镇张冲村的淋山河镇张冲村建筑用片麻岩矿区租赁给原告经营,被告提供开采所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效证照,并协调解决好矿区所在地村民工作;在设备安装到位前,甲方必须证照齐全,采石厂投产后,甲方应做好各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村民的协调工作,以便于乙方(曾建清)正常生产,由甲方的原因造成采石厂停止开采超过一个月,按合同甲方必须赔偿乙方包括机械设备及安装费在内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合同签订前后,被告以借款方式,从原告处收取预付款六笔共计180000元。被告围城矿业于2013年3月9日向黄冈市安监局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该局审核后,于同年3月28日向被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被告未再申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机械采购、安装,雇请工人,租赁挖掘机、装载机等设备,开始施工生产。因被告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能协调解决当地村民阻止开采工作,致使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开工,同月20几号因村民阻止而停工,至本案诉讼时,仍未能回复生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后,原告变卖设备,并雇请工人看管采石厂。原告为此支出机械拆装费70000元、活动板房款18000万元、吊车费7800元+5600元;购买夹板板锤71000元(夹板没有安装使用,价值36000元)、电线电缆49800元、槽钢钢材73446元、69生产线430000元;支付装载机驾驶员工资费用8000元、挖掘机2013年4月份费用36000元、唐全军等人工资56800元、工人工资45000元、会计工资7000元、啄木鸟挖掘机2013年4月份费用15000元、炊事员工资6000元、看场人员工资12000元、土地费及协调费90000元、挡土墙费用16800元、鄢喻红挖掘机费用22000元。停工后,原告以250000元价格变卖了69型碎石生产线。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韦成以被告围城矿业法定代表人名义,自愿与原告曾建清签订“租赁合同书”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围城矿业没有按合同土地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能协调解决当地村民工作,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该合同不能履行,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依约应予赔偿,收取的预付款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的夹板、板锤,因其中夹板(价值36000元)没有安装使用,不能认定为原告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支出的挖掘机2013年4月份费用36000元、啄木鸟挖掘机2013年4月份费用15000元,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2月停工后,发生上述费用的原因和必要或必然性,即不能证明发生费用的真实性,故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成作为被告围城矿业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曾建清签订合同并收取预付款,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代表的公司承担。原告关于被告韦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建清与被告湖北围城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被告湖北围城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曾建清合同预付款18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703246元(机械拆装费70000元+活动板房款18000万元+吊车费7800元+5600元+板锤费用35000元+电线电缆49800元+槽钢钢材73446元+69生产线430000元+装载机驾驶员工资费用8000元+唐全军等人工资56800元+工人工资45000元+会计工资7000元+炊事员工资6000元+看场人员工资12000元+土地费及协调费90000元+挡土墙费用16800元+鄢喻红挖掘机费用22000元=953246元-69型碎石生产线变卖款2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88324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2元,由原告曾建清承担1500元,被告湖北围城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1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62元,上诉期满后七日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晋审判员 孙德咏审判员 谌奇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