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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本溪市经济开发区金泽物资有限公司与本溪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本溪市经济开发区金泽物资有限公司,本溪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本执异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本溪市经济开发区金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安亚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连臣,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本溪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张绍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钧,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辽宁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崔成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娜,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执行本溪市经济开发区金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与本溪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细化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第三人辽宁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德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金泽公司与成德公司、精细化工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金泽公司与精细化工公司等五家公司共同签署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经审查,金泽公司认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与精细化工公司存在债务往来,致使其依据(2007)本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对精细化工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现仅剩一千六百二十三万九千五百三十五元五角整(16239535.50元)。且金泽公司将上述债权16239535.50元全部转让给成德公司,并认可转让后金泽公司在本案中将不再对被执行人精细化工公司享有任何债权。��查明,精细化工公司及成德公司均认可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及数额。本院认为,金泽公司已将本案剩余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成德公司,且已通知被执行人精细化工公司。故对成德公司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辽宁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丁宝玉审判员  房国军审判员  马佳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