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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坪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范某与何某甲、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216号原告:范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农村居民。被告:陈某(系被告何某甲之母),城镇居民。原告范某与被告何某甲、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治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绪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经媒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期间原告通过媒人向被告支付彩礼钱11000元,其他零花销忽略不计。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交往,后经原告和媒人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已收受的彩礼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范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媒人韦某、何某乙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何某甲2015年2月26日(农历正月初八日)去原告家,收受原告见面钱及彩礼款11000元,回家后将钱交给了其母亲被告陈某。被告何某甲、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15年1月28经媒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2月26日(农历正月初八日)被告何某甲去原告家看家,原告按照当地风俗礼节,给被告何某甲见面钱1000元,彩礼款10000元,共计110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终止恋爱关系。原告索要彩礼款未果。2015年7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媒人韦某、何某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何某甲收受原告见面钱及彩礼款11000元,回家后将该款交给了其母亲被告陈某。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媒人出庭作证证实,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何某甲按照习俗订立婚约,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11000元,有证人韦某、何某乙作出庭作证,本院予以认定,在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酌定予以返还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甲、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范某彩礼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范某负担25元,被告何某甲、陈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