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风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王立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风,王立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韩风,现住扶余市。被告王立学,司机。身份证号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喜贵,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虹,系公司经理。原告韩风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王立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虹、被告王立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风诉称,2015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王立学驾驶×××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六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家店吴永承家门前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在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未治愈出院,该事故经扶余市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数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结算票据一枚、病历一册、门诊票据五枚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但是交通费过高。被告王立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都对,我驾驶的车辆是我本人所有的,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了,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如果有不足的部分也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2917元,其中住院交2500元,门诊交417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王立学驾驶×××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六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家店吴永承家门前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在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未治愈出院。此起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王立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立学驾驶×××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结算票据一枚、病历一册、门诊票据五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请求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风医疗费10000元(含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风3175.97元(护理费1628.85元(108.59元/天X15天)+误工费1247.12元(89.08元/天X14天)+交通费300元)。总计人民币13175.97元。二、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立学赔偿原告韩风人民币1134.89元(10018.6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00元)X80%。(被告已给付29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立学负担380元。原告韩风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浩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