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与博兴县金日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博兴县金日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王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98号原告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舒金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博兴县金日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魏海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杰。原告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与被告博兴县金日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公司)、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金亮,被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日公司多次发生买卖彩涂板的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10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金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3300元,但在结算时,被告以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强行要求原告承担10000元的质量损失,剩余货款由被告王杰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12月15日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也未提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杰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633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余元,当时有10000多元的质量异议,当时处理质量异议的人是刘红宇(音)与吴金枝(音),所以我给原告出具了一个53300元的欠条。被告金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公司员工刘红宇、吴金枝经与被告王杰联系,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杰自原告处购买彩钢卷,至2013年10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王杰为原告出具53300元的欠条一份,记载“今欠货款53300元王杰还款2013年12月15日金日彩钢2013年10月15日”。同日,被告金日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记载“今有从宏昌公司采购0.48*1.2海兰卷一个因边部月牙状缺口,给我公司造成损失10000元特此证明金日彩钢2013年10月15日”。欠条出具后,被告王杰向原告支付货款4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证明条一份,被告王杰提交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上银行流水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单一份、收到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宏昌公司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王杰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证实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支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系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真实的交易数额,涉案欠款数额应以有效的债权债务凭证即原告提交的欠条为依据。欠条中记载欠款数额为533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00元。因涉案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王杰联系,且支付货款及出具欠条的行为人均系被告王杰,应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王杰,被告金日公司不应认定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日公司偿还欠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货款103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对被告博兴县金日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原告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被告王杰负担22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负担603元,被告王杰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韩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