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郝大民与张明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大民,张明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21号原告:郝大民。委托代理人:高树波,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胜。原告郝大民诉被告张明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郝大民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变更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2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20日,由原告和马振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到期后迟迟不还款,临朐信用社向借款保证人追要,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代被告偿还贷款21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返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款21万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代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被告张明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张明胜与临朐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20日,由原告郝大民及潍坊新利源散热器有限公司、马振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明胜借款到期后逾期还款,临朐信用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1日代被告张明胜偿还贷款本金21万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张明胜行使追偿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临朐信用社还款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郝大民对被告张明胜借款本金中的21万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张明胜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张明胜赔偿自代偿之日起代偿人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明胜偿还原告欠款2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胜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大民现金2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总计6020元,由被告张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泳审 判 员  袁华新人民陪审员  张永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