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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温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温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审判员  肖利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韶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