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温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温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审判员 肖利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韶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