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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易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580号原告:易某,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汪宝柱,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甲,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沈歌颂,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易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葛新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宝柱和被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歌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3年10月份,我们按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年××月××日,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我生育一子,取名常某乙。××××年××月××日,我生育一女,取名常某丙。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和沟通,婚后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常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俩人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常某乙;××××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常某丙。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易某与被告常某甲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魏广鹏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后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