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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铜鼓县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九江新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鼓县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九江新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铜鼓县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铜鼓县汽车服务广场5栋,组织机构代码56105639-7。法定代表人王诗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德洪,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新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九瑞大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77884050-2。负责人夏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1500号,组织机构代码60737174-8。负责人DANIELLUCKAMMAN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毅,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俊彦,该公司员工。原告铜鼓县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与被告九江新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通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诗剑、委托代理人余德洪、被告新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泽、被告上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毅、童俊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鑫公司诉称:2013年8月4日,消费者杨志超向我公司订购2012款2.0L豪华版别克君威汽车一辆,交付定金2000元,预付款110000元,2013年8月7日,我公司从宜春别克4S店购买一辆别克汽车后通知消费者杨志超验车,杨志超验车后认为汽车后排座椅很脏,发动机上有一层油渍,不像是新车,不同意接受。经协商,我公司同意换车给消费者杨志超。后经多方联系得知被告新运通公司有车,我公司与被告众鑫公司协商从被告众鑫公司调车给消费者杨志超。2013年8月24日,我公司与消费者杨志超及其朋友一起到被告众鑫公司选车,消费者选中车后,为了落户方便,我公司在被告众鑫公司开具了购车人为消费者杨志超的发票。消费者杨志超在驾驶该车回铜鼓县的高速公路上以40-50码的速度行驶时发现车辆有抖动现象并告知我公司,因担心汽油质量导致车辆抖动,双方将车辆更换汽油后试车,发现抖动现象仍然存在。消费者杨志超认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而我公司认为车辆无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消费者杨志超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车,铜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消费者杨志超的诉请,我公司不服上诉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我公司认为,被告众鑫公司将有质量瑕疵的车辆出售给消费者,造成我公司维权损失,故要求被告众鑫公司提回车辆并退还我公司购车款177900元,并赔偿我公司因维权支出的一审受理费2488元、二审受理费2764元、执行费160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865元,被告上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众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汽车买卖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消费者杨志超购车及支付购车款的事实;3.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铜鼓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众鑫公司提供的汽车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参加诉讼而承担诉讼费、执行费;4.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案件登记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10000元;5.汽油发票两张、高速公路收费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交通费用865元。被告新运通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消费者,而是专业经营汽车销售的经销商,我公司在向原告提供车辆过程没有责任,故原告无权向我公司追偿;原告在与消费者杨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经法院释明举证责任并将车辆是否具有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后,原告怠于完成举证义务才导致原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虽该案判决已生效,但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及瑕疵是否达到退货标准等原告均不能举证,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因怠于完成举证责任而承担了诉讼费、执行费的法律后果亦不能转嫁给我公司;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无合同约定,且无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新运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其从铜鼓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013)铜民初字第318号民事案件中原告众鑫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车辆产品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以及车速在每小时40-50公里发生抖动不属于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在行驶中一定会发生危险。被告上汽公司辩称:原告自称自己是消费者没有依据,原告从被告众鑫公司购买车辆是为了销售而不是使用;原告所述可以向销售者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承担责任,这是一个选择关系,同时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承担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明确本案为买卖合同,而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宜春两级法院中败诉,是因为原告不当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导致自己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合同约定质量问题因当鉴定,如果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鉴定,车辆是否质量问题宜春两级法院均没有做出认定,在本案中原告也不认定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车辆抖动我公司认为属正常,而非质量问题,原告应提出相应的标准来证明抖动是质量瑕疵,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汽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众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经营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上汽通用品牌汽车销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汽车销售合同第4条第3款约定了车辆有质量问题的应以国家汽车检测鉴定文件为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有费用均为原告行使诉讼权利产生的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认为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上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经营范围仅为吉利品牌汽车销售,故原告销售别克汽车属于非法销售;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4条第3款约定车辆有质量问题的应以国家汽车检测文件为依据,原告没有委托鉴定,无法证明汽车存在质量瑕疵;对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通过两审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导致败诉,同时双方在违约责任中没有约定退车的违约责任,执行费系因原告没有及时履行自己的法律责任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众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上汽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没有合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怠于举证,导致法院无法认定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且原告在诉讼中未引用合同的违约条款,导致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案外人杨志超与原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支付购车款及案外人杨志超就汽车买卖合同与原告进行诉讼的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因该发票在使用人及事由均不明确,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新运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上汽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众鑫公司已向原告提供汽车合格证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案外人杨志超向原告订购“2012款2.0L豪华版别克君威”汽车一辆,交付定金2000元。2013年8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杨志超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车款总价17790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方式:签署本合同时,支付112000元,交车当日支付65900元。……双方对车辆质量认定有争议的,以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甲方交付的汽车不符合说明书中表明的质量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无偿修复、补偿损失或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经国家授权的汽车检验机构鉴定,乙方所购汽车确实存在设计、制造缺陷,又粗缺陷造成的人身和他人财产损害,如甲方无过错,乙方有权向生产厂主张赔偿,甲方有积极协助的义务。若甲方在该车有缺陷或存在其他特殊的使用要求时,应当明示告知而未明示告知,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杨志超向原告交付110000元购车款。2013年8月7日,原告从宜春别克4S店购买一辆别克汽车后通知案外人杨志超验车,案外人杨志超验车后认为汽车后排座椅很脏,发动机上有一层油渍,不像是新车,不同意接受。经协商,原告同意换车给案外人杨志超。2013年8月24日,经原告通知,案外人杨志超与其丈夫带着两个会开车的朋友与原告一起前往被告新运通公司试车,经案外人杨志超试车、比较后选中一辆车架号为LSGGA53Y5DH162437、发动机号为131780034的汽车。原告作为购买方从被告新运通公司购买该车,并支付了该车价款。为了案外人杨志超办理汽车落户方便,原告在被告新运通公司开具了购车人为案外人杨志超的发票。案外人杨志超驾驶该车回铜鼓县,在高速公路上以每小时40-50公里的速度行驶时车辆有抖动现象发生。案外人杨志超回到铜鼓后告知原告,因担心汽油质量导致车辆抖动,双方将车辆更换汽油后试车,发现抖动现象仍然存在。消费者杨志超据此认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起诉要求解除汽车买卖合同,原告返还其购车款110000元、定金2000元,支付违约金11200元。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合格证并不能排除诉争车辆的抖动现象不属于质量问题,原告作为专业经营汽车销售的经销商,其举证能力更强,应负有产品瑕疵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铜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原告退还案外人杨志超预付款110000元、定金2000元,共计112000元,驳回案外人杨志超要求支付违约金11200元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原告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宜中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原告向被告追偿,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众鑫公司与案外人杨志超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并收取预付款,应根据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杨志超交付车辆,原告与案外人杨志超共同前往被告新运通公司试车并选定车辆,原告作为购买方从被告新运通公司购买该车,并支付该车价款,原告众鑫公司与被告新运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原告以其与案外人杨志超买卖合同一案承担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新运通赔偿损失,但在原告与案外人杨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虽判决解除买卖合同,系因原告未尽举证义务导致,而原告与被告新运通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应举证证明被告新运通公司提供的车辆具有质量瑕疵并达到解除合同之标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争车辆存在质量瑕疵,亦未就该车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无法证明被告新运通公司交付的车辆不符合质量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新运通公司退还购车款1779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上汽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铜鼓县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4167元,由原告铜鼓县众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擘审判员 邹子路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肖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