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本真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陆继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本真塑胶电子有限公司,陆继华,东莞谢岗文信五金塑胶制品厂,文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东莞市本真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姚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波,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志,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继华,男,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号码是×××2516。委托代理人刘雪平,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萍。第三人东莞谢岗文信五金塑胶制品厂,经营场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龚婷婷。第三人文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东莞市本真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真公司)诉被告陆继华、第三人东莞谢岗文信五金塑胶制品厂、文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与人民陪审员蔡雪萍、骆红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志,被告陆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平、张洁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莞市谢岗文信五金塑胶制品厂、文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真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与东莞文信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加入原告处工作,担任保安队长兼任人事主管的职位。2014年9月17日,原告召开讨论管理人员的工作调整协议,会议通过了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管理人员的工作调整意见,被告当时也签名通过正式上岗工作,但是后来却借机顶撞、威胁、殴打上司,不服从工作安排,违抗命令,并私盖原告印章伪造单位文书,被告已经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管理秩序和厂纪厂规,原告有权依法给予其解雇处理而不需要支付任何赔偿金。综上,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赔偿金5247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陆继华辩称,本真公司与文信五金厂是关联企业,这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陆继华没有协商变更合同,原告属于单方变更合同,原告仅提供有被告一签名的2014年9月10日会议记录就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调岗一事,其证明力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故原告属于单方变更合同。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原告在2014年10月23日发出的解除通告,表明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的原因是陆继华不服从工作安排,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次,用人单位依据的员工手册未经过公示,属于无效的规章制度,综上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东莞谢岗文信五金塑胶制品厂、文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一、主体情况:东莞谢岗文信五金塑胶制品厂是来料加工企业,文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东莞谢岗文信五金塑胶制品厂的实际经营和管理者。本真公司于2013年8月6日成立。二、入职情况:被告陆继华主张自己于2006年2月11日入职东莞谢岗文信五金塑胶制品厂工作,任职保安队长一职,双方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31日晋升为保安队长兼人事主管,2013年8月,被告陆继华随迁到本真公司。2014年9月17日,本真公司召开讨论管理人员的调整会议,陆继华参加。该会议内容的第一点有关管理人员工作调整第3小点,人事主管陆继华的工作交由文控马某处理,人事主管陆继华全天到车间协助生产。本真公司主张双方对此进行了协商,陆继华同意,但被告予以否认。另根据工资表显示陆继华的入职时间是2006年2月11日。三、离职情况:2014年10月9日,陆继华因调整岗位一事在办公室和管理人员争吵,2014年10月30日,本真公司以陆继华在2014年10月9日当天不服从管理工作安排,违抗命令,威胁上司为由将陆继华解雇。双方确认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915元。本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恶意伤人经过,是几名员工提交的书面陈词,几人均未出庭作证;2.员工手册,证明原告解雇被告有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依据;3.警告罚款通知书和警告通知单,证明本真公司因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等问题进行警告罚款处分。陆继华在警告通知单上注明“调离本人工作岗位,不同意加班”。4.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证明陆继华于2014年4月9日解除和东莞文信五金塑胶制品厂的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相应的失业保险金。被告陆继华主张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陆继华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会议记录表,证明本真公司将注塑部门承包,原告要求管理人员完成分内事之后进行加班,并变更了陆继华的工作岗位和内容;2.照片,证明原告本真公司不提供工作岗位给被告;3.证明,是23名员工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本真公司安排他人接替陆继华的工作岗位,安排去车间加班等事实;4.致谢岗镇人力资源分局的证明、搬迁会议记录,近20名员工证明本真公司于2013年10月从东莞文信五金塑胶制品厂搬迁的事实。四、光碟质证情况:经过现场播放录像,显示陆继华从外面回来之后手持一份资料撕碎,和经理发生争执,并情绪激动,拍打桌子,之后拿一些资料离开公司。双方确认撕毁的资料是一份关于陆继华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处罚通告,陆继华陈述因认为处罚不公平,遂和经理发生争吵,并拿相关资料去劳动局投诉。对于争执发生的原因,陆继华陈述自己原先是每月上班26天,每天8小时,但是调岗之后要求每天上班12小时;原告陈述虽然要求每天上班12小时,但有安排调休。录像的播放过程显示是没有声音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会议记录表、恶意伤人经过、员工手册、通告、工资表、工卡、光碟、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表、警告通知单、照片、证明、通告、个人资料表、劳动合同、通告、原告组织架构图、搬厂会议记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关于职员福利补贴事宜等证据以及东劳人仲院谢岗庭案字(2015)5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第三人东莞谢岗文信五金塑胶制品厂、文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本真公司和被告陆继华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到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综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陆继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首先,关于陆继华的入职时间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从当事人提交的工资表、会议记录、搬厂会议记录、个人资料表等证据,可以证明陆继华于2013年10月从第三人东莞谢岗文信五金塑胶制品厂调整到本真公司工作的事实,且入职东莞谢岗文信五金塑胶制品厂的时间为2006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东莞谢岗文信五金塑胶制品厂已经支付陆继华经济补偿金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本真公司需要支付陆继华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工作年限应当从2006年2月11日开始计算。经过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可以查明本真公司解雇陆继华的理由是“不服从管理工作安排,违抗命令,威胁上司”,而不服从管理工作安排的原因是本真公司要求陆继华每天上班12小时,陆继华并不同意。本院认为,陆继华虽然在“讨论决定调岗的会议记录表”上签字,但会议记录上的内容只是注明了陆继华需要全天到车间协助生产,双方并未对每天上班12小时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本院认为,原告本真公司在双方未对上班时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能强迫被告陆继华每天的上班时间超过8小时,强迫劳动者进行加班。从监控录像来看,陆继华在本真公司发出处罚通告之后不满,回到办公室和经理发生了争执,虽然视频中陆继华有拍桌子等过激行为,但并未给公司造成人员和财产的损害,而且事出有因。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本真公司在调岗之后应当和劳动者对于工作时间、工资待遇进行协商,未经协商同意,不得随意降低劳动条件和工作待遇,被告陆继华在提出异议时虽然行为不当,情绪过于激动,但未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害,情节尚不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本真公司解雇构成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陆继华的入职时间2006年2月11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月平均工资为2915元,据此,原告本真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陆继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2915元×9个月×2倍=52470元。另双方并未对仲裁裁决的工龄津贴4800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本真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陆继华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3日已经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本真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陆继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470元;三、限原告东莞市本真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陆继华2014年4月份至9月份的工龄津贴480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本真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莞市本真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中琴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郑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第7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