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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民诉被告河南晟烨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创源实业有限公司、田新芳、张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民,河南晟烨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创源实业有限公司,张金科,田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30号原告郑民,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海良、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晟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94号2号楼1区*层*号。法定代表人冯老豹,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俊涛、袁顺灼,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创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南岗社区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金科,经理。被告张金科,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田新芳,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郑民诉被告河南晟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烨公司)、河南创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田新芳、张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民的委托代理人周海良、张记辉,被告晟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源公司、田新芳、张金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民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郑民与被告晟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郑民向晟烨公司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月息为17.5万元,被告创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郑民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6日将出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晟烨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张冉凤。借款期限届满后,晟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郑民多次催要,被告田新芳、张金科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晟烨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0万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实际计算至偿还之日),共计5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晟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晟烨公司辩称:1、对借款本金5000000元没有异议;2、2014年11月2日,被告创源公司、张金科、田新芳出具的担保书中确认的未还款金额未经晟烨公司认可,晟烨公司的借款以实际未还金额为准;3、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予以调减。被告创源公司、田新芳、张金科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郑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晟烨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创源公司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金科、田新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均系本案适格被告;2、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3月25日被告晟烨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向郑民借款的决议》一份、2014年3月26日被告晟烨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2014年3月26日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5000000元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与晟烨公司就借款本金、利息、用途,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具体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晟烨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张冉凤账户汇出借款5000000元;3、2014年3月25日被告创源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为河南晟烨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的决议》一份及2014年11月2日被告创源公司、张金科、田新芳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创源公司、张金科、田新芳均同意就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晟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进行计算;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并不知情。被告晟烨公司向本院提交还款记录及凭证一套,证明晟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老豹及张冉凤自2014年3月27日至8月16日分6次共向原告付款870000元。原告对被告晟烨公司提交的还款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共支付利息870000元。经审查,原告及被告晟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对方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及被告晟烨公司的举证和庭审中各自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原告郑民与被告晟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晟烨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以被告晟烨公司拥有的旭日龙园小区的125个地下车位做抵押,并由被告晟烨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晟烨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为张冉凤,利息为月息175000元;若没有按约定日期付当期利息,每延迟一日,须支付当期利息的3‰为罚金;若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每延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本金的5‰为违约金,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2014年3月25日,被告晟烨公司出具《关于同意向郑民借款的决议》股东决议一份,同意晟烨公司向郑民借款50000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创源公司出具《关于同意为河南晟烨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的决议》一份,被告创源公司股东同意对晟烨公司向郑民的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3月26日,原告通过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向晟烨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张冉凤中国工商银行中牟县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5000000元,被告晟烨公司于同日向原告郑民出具5000000元《收据》一份。2014年11月2日,被告创源公司、张金科、田新芳分别出具《担保书》各一份,均同意对晟烨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郑民的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自2014年3月27日至8月16日,晟烨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冯老豹及张冉凤分6次向原告汇款870000元,被告晟烨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不清楚支付的87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代理人陈述支付的870000元系利息。另查明,原告郑民与被告晟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用旭日龙园小区的125个地下车位做抵押,事后并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民与被告晟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500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晟烨公司收到借款后,应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郑民主张被告晟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晟烨公司自2014年3月27日至8月16日分6次陆续向原告付款870000元,被告晟烨公司未明确说明该款系支付的本金还是利息,原告代理人陈述系支付的利息,由于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应以首先支付利息作为抵充。鉴于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每月支付175000元,结合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折合后的利息为月息3.5%,该标准远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因此,被告晟烨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中对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减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晟烨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对原告高出该标准的利息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晟烨公司已支付过的利息87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创源公司、张金科、田新芳对被告晟烨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创源公司、张金科、田新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同样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创源公司、张金科、田新芳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晟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民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被告晟烨公司已支付过的利息8700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河南创源实业有限公司、张金科、田新芳对被告河南晟烨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0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河南晟烨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创源实业有限公司、张金科、田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春阳人民陪审员  陈廷英人民陪审员  海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付保旗-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