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顺雨、袁正钦、李小兵、杨华坤、冉茂余非法拘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冉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辩护人汤志强,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某,男,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德勋,湖南金垣��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于国军,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重庆市大足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湖纹,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某某,男,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彭锴,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汤志强、被告人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德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于国军、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湖纹、被告人冉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彭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冉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五被告人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均系主犯,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冉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于国军还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为从犯,被告人冉某某亦辩称应当认定其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4时许,被害人彭某某被刘某、崔某(另案处理)骗至吉首市镇溪办事处雅溪社区一出租房传销窝点,彭某某发现此地系传销窝点后多次欲离开,但均被本案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冉某某强行阻止按倒在地,期间还被肖某某踢了一脚,肖还安排袁某某等人看守彭某某,直到2015年6月2日14时许,彭某某才被放走。另查明,五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到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冉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二、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该案系其报案后被立案侦查,亦证实了其被非法拘禁二日的事实;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证实了本案发生的经过;五、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冉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48小时左右,期间还具有殴打情节,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于国军、被告人冉某某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相关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不符,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故均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冉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张清国人民陪审员 李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