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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张留宁与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宁,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张留宁,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韩少春,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鹏,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琦,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留宁与被告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少春、被告郑鹏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被告因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称煤炭行情不景气延缓还款。2014年8月25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但又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向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款项,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证明了原、被告有借款的意向,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还,2014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留宁伍拾万元整(¥500000)之前所写欠条或借条一律作废。借款人:郑鹏。2014年8月2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郑鹏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笔借款未实际支付,但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该借条系双方在结算债务关系之后形成的,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鹏偿还原告张留宁借款本金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被告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娜娜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人民陪审员  薛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俊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