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XX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XX。无前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华、张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董XX到与其承包姚金山的耕地相邻的喀喇沁旗王爷府林场油松林地内,用铁锹盗挖1米高左右的油松幼树363株。之后,董XX雇佣安X、刘XX和王乙将在自家退耕还林地内移植的油松幼树和自己盗挖喀喇沁旗王爷府林场的油松幼树一并栽植到承包姚金山的耕地内。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XX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至21日,被告人董XX到与其承包姚金山的耕地相邻的喀喇沁旗王爷府林场油松林地内,用铁锹盗挖1米高左右的油松幼树363株。之后,董XX雇佣安X、刘XX和王乙将在自家退耕还林地内移植的油松幼树和自己盗挖喀喇沁旗王爷府林场的油松幼树一并栽植到承包姚金山的耕地内。经喀喇沁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挖的363株油松幼树价值为人民币1089元。案发后,被告人董XX向喀喇沁旗王爷府林场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089元,喀喇沁旗王爷府林场对董XX的盗伐林木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22日,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王爷府派出所民警接电话举报称,有人往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三家村东台子山上自己的退耕还林地内移植喀喇沁旗王爷府林场的油松幼树。经初查,董XX移植油松幼树580株,有盗伐林木的嫌疑。2、证人孙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董XX和王甲找他,让他在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的侦查员找他询问时,承认为董XX在喀喇沁旗王爷府林场的山上盗挖了油松幼树,以此为董XX分担罪责。2014年4月到5月份,他都在喀喇沁旗锦山镇欣欣小区的家里呆着,没有为董XX盗挖油松幼树。3、证人孙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他在锡盟打工时,董XX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顶替盗挖喀喇沁旗王爷府林场树木的事。2014年7月份,董XX让他到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说明情况。他到森林公安局后,把没有为董XX盗挖林木的事告诉了侦查人员。4、证人关XX的证言证实,他是董XX的姐夫。2014年3月份,董XX雇佣他栽植过开白花的小风景树。2014年7月初的一天,董XX给他打电话说自己盗挖喀喇沁旗王爷府林场的树木被抓了,在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交待材料时,说他也跟着盗挖了,让他帮着分担罪责,他没有同意。5、证人魏XX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他和孙乙在锡盟打工时,董XX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顶替盗挖喀喇沁旗王爷府林场树木的事。2014年7月份,董XX让他到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说明情况。他到森林公安局后,把没有为董XX盗挖林木的事告诉了侦查人员。6、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董XX找他,让他在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的侦查人员找他询问时,承认由他领工为董XX在喀喇沁旗王爷府林场的山上盗挖油松幼树,以此为董XX分担罪责。董XX只是雇佣他开车,他没有为董XX盗挖过油松幼树,他在森林公安局的侦查人员询问时说慌了。7、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中旬,董XX雇佣她和安X、王乙到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三家村东台子董XX的承包地栽植油松幼树。她们到承包地后,看见油松幼树在地头堆放着,树坑也已经挖好。她们为董XX栽植了三天,每天给她们每人100元钱。8、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中旬,董XX雇佣她和安X、刘XX到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三家村东台子董XX的退耕还林地里栽植油松幼树。她们到地里后,看见油松幼树在地头堆放着,树坑也已经挖好。她们为董XX栽植了三天,每天给她们每人100元钱。9、证人安X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中旬,董XX雇佣她和王乙、刘XX到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三家村东台子董XX的承包地栽植油松幼树。她们到承包地后,看见油松幼树在地头堆放着,树坑也已经挖好。她们为董XX栽植了三天,每天给她们每人100元钱。10、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经现场勘查和董XX指认,喀喇沁旗王爷府林场油松林地内树坑363个均是被告人董XX盗挖油松幼树后所留。11、提取书证笔录、王爷府镇三家村民委员会证明、承包土地台账及协调书证实,姚金山将自家位于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三家村东台子的5.5亩土地承包给董XX。12、提取书证笔录和喀喇沁旗王爷府林场出具的林权证复印件、9林班63小班位置图及关于董XX在国有林地移挖油松苗木说明证实,喀喇沁旗王爷府林场林地所有权人为国家,经场部及营林区主任和护林员共同去三家村东台子地核实,此林地为国有林,董XX在此林地移挖一米左右的油松苗木363株。13、苗木检尺记录证实,经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勘验,董XX栽植油松幼树623株,其退耕还林地内被挖有树坑260个,喀喇沁旗王爷府林场被挖有树坑363个。14、喀喇沁旗价格认证中心喀价认字(2015)39号关于对363株油松幼树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挖363株油松幼树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15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089元。15、喀喇沁旗王爷府林场出具的结算票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董XX向喀喇沁旗王爷府林场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089元,喀喇沁旗王爷府林场对董XX的盗伐林木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16、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实,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侦查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询问证人和讯问被告人董XX的情况。17、喀喇沁旗公安局王爷府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董XX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8、被告人董XX的供述证实,自2014年4月15日,他每天下午拿着铁锹到喀喇沁旗王爷府林场的山上盗挖油松幼树,把盗挖的油松幼树拎到他家地头,用草帘子盖上,连续盗挖7天,一共盗挖油松幼树363株。之后,他雇佣王乙、刘XX、安X把他盗挖的油松幼树和他家承包地里的油松幼树栽植到他承包姚金山的耕地里。因为他害怕承担责任,在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侦查员对他进行讯问时,他慌称是自己雇佣孙甲、魏XX、关利民、周振波和孙乙为他在喀喇沁旗王爷府林场盗挖的油松幼树。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XX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XX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学范审 判 员 朱景玲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文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