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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曹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望奎县。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望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望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乙于同年6月20日因病去逝,故本院对被告人曹某乙终止审理。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继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所居住的位于望奎镇南六道街正兰五村的平房被拆迁,但由于附近的马某某、陈某某夫妇家房产不动迁致使曹某乙、曹某甲家无法及时得到回迁。同年10月10日,曹某甲指使其父亲曹某乙在望奎镇南六道街雇一台钩机,在未经房主马某某、陈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用钩机将马某某所有的正房7间(220平方米)、厢房10间(305平方米),共525平方米砖混私有房屋扒倒毁坏。经望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价,被扒毁的房屋损失价值人民币105万元。被告人曹某甲于2014年1月17日到望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曹某甲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乙与曹某甲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所居住的位于望奎镇南六道街正兰五村的平房被拆迁,但由于附近的马某某、陈某某夫妇家房产不动迁致使曹家无法及时回迁。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曹某甲指使其父亲曹某乙在望奎县望奎镇南六道街雇一台钩机,在未经房主马某某、陈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用钩机将马某某所有的正房7间(220平方米)、厢房10间(305平方米),共525平方米砖混私有房屋扒倒毁坏。望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为,被扒毁的房屋损失价值人民币10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曹某甲于2014年1月17日到望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同年1月19日,经被告人曹某乙和宇涵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协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万元,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对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又查明,被告人曹某乙于2015年6月20日因病去逝。本院于同年7月28日依法裁定对被告人曹某乙终止审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曹某甲故意毁坏被害人房屋的经过;2.证人李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甲与父亲曹某乙扒被害人房屋的事实及经过;3.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事项;4.马某某购买房屋契约、土地登记档案、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害人马某某被扒房屋的情况;5.望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扒房屋作价人民币105万元;6.望奎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工作说明三份,证实无法找到钩机车主、陈某某拒绝交出被扒房屋照片、无法查到钩机备案档案;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二被告人行政处罚的事实;8.收据一份、撤案申请书,证实马某某、陈某某收到赔偿款并且撤回对被告人曹某甲控告的事实;9.望奎县望奎镇正兰五村村民委员会、望奎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证明,证实曹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因病去逝的事实;10.抓捕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甲到案过程;11.陈某某询问笔录、被害人马某某电话通话记录,证实收到赔偿款400万元的事实;12.望奎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曹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现象,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曹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且得到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玉斌审 判 员  李彦祥人民陪审员  董艳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