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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0时许,在迁安市兴安大街东岗红绿灯路口处,被告人蔡某因碰车一事与崔某某发生口角,此时崔某某的同事王某路过此地上前劝解,被告人蔡某便与崔某某、王某发生冲突,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蔡某用刀子将崔某某、王某脸部、胳膊等处扎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崔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打架现场录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主动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富审 判 员  刘海涛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幻东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