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与胡旭羿、唐国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胡旭羿,唐国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同和富和路2-58号(双号)101、102、103、104、201房。负责人:赵广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春苗,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旭羿,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唐国九,女,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与被告胡旭羿、唐国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的诉讼代理人罗春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旭羿、唐国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诉称,被告胡旭羿因个人资金周转所需与原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个字粤行天平架支行2008年0020号),合同约定被告胡旭羿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胡旭羿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的,贷款人可对逾期部分计收罚息;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责任;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唐国九同意以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北路金雅街5号19C房作为该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但胡旭羿却违反合同约定,连续多次未按时足额交纳月供款,至2014年8月21日止,胡旭羿共拖欠月供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5815.22元,罚息共计人民币9407.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清逾期月供款。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委托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与胡旭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胡旭羿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胡旭羿偿还欠款本金323000.93元、利息和罚息共18815.1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合同解除前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计算,合同解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3、确认原告对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北路金雅街5号19C房抵押权有效,并就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胡旭羿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及诉讼费。被告胡旭羿辩称,无答辩。被告唐国九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胡旭羿(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个字粤行天平架支行2008年002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胡旭羿提供50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为144个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上的银行业务划帐日期为准;利率为年利率8.127%;贷款发放至被告胡旭羿的账户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诉讼费、仲裁费用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条款。上述合同附有抵押物清单,清单载明抵押人为胡旭羿,抵押物房产地址为白云区沙太北路金雅街5号194房。原告在合同贷款人一栏盖章签字,被告胡旭羿在借款人、抵押人一栏签字,被告唐国九在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字。此后,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08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胡旭羿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胡旭羿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胡旭羿自2010年5月3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胡旭羿尚欠本金323000.93元,及从2010年6月1日起的利息(含贷款利息、罚息)。原告为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提供2014年10月9日与广���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和收费发票。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旭羿、唐国九签订(合同编号为B个字粤行天平架支行2008年002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胡旭羿发放了足额贷款500000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据涉讼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被告应按月分期归还借款,并按月于每月21日前结息,但其自2010年5月3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胡旭羿拖欠原告本金323000.93元,及从2010年6月1日起的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胡旭羿应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323000.93元及从2010年6��1日起的利息、罚息。原告请求利息和罚息在合同解除前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解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双方提供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愿意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该费用未超出律师业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胡旭羿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因此具有单方解除权,有权采取相应方式实现全部债权。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胡旭羿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约定或法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胡旭羿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本院向被告胡旭羿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解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旭羿以其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北路金雅街5号19C房作为借款的担保物,被告唐国九也表示同意以该共有财产进行抵押,并依法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与胡旭羿的抵押担保民事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胡旭羿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与被告胡旭羿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个字粤行天平架支行2008年002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5年6月26日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旭羿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借款本金323000.93元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胡旭羿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平架支行对处理被告胡旭羿名下位于白云区沙太北路金雅街5号194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胡旭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8元,由被告胡旭羿负担。上述受理费6428元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胡旭羿在履行本���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霞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