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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桂初、杨春林等与刘全、蒙丽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初,杨春林,杨惠艮,杨桂秀,刘全,蒙丽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961号原告李桂初。委托代理人陈青云,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林。法定代理人李桂初,原告杨春林的母亲。原告杨惠艮。原告杨桂秀。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初。被告刘全。被告蒙丽珍。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玉荣,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詹黎波,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初、杨春林、杨惠艮、杨桂秀诉被告刘全、蒙丽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云,原告杨春林的法定代理人李桂初,原告杨惠艮、杨桂秀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初,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荣、詹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下午五时左右,原告李桂初的丈夫杨明德在帮被告粉刷新房地板时突然发病,被送到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即桂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在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2月5日,杨明德经抢救无效死亡。181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中临床诊断:1、脑干出血;2、右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3、脑积水;4、双侧半卵圆中心脑梗塞;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鉴于杨明德自身的疾病也是造成死亡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次损失的5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46864.22元。其中,医疗费(70170.61元-2000元)÷2=34085.31元;误工费180元/天×15天÷2=1350元;护理费36157元/年÷365天×15天×2÷2=14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15天÷2=750元;丧葬费21318元÷2=10659元;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2=679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624元,杨惠艮、杨桂秀抚养费:5206元/年/人×6年×2人÷6÷2=5206元,杨春林抚养费:15418元/年×4年÷2÷2=154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杨明德抢救过程中,被告支付2000元。杨明德是被告的雇员,并且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46864.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杨明德是由于自身疾病致死的,没有受到任何外力的影响,杨明德的劳务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并且,在杨明德发病的时候,被告也及时将其送到医院治疗,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下午五时左右,杨明德在帮被告刘全、蒙丽珍粉刷新房地板时突然发病,被告刘全及时将其送到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1、右侧丘脑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2、高血压病;3、双侧放射冠区腔隙性脑梗塞。2015年1月22日,因病情严重,杨明德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继续治疗。181医院诊断:1、脑干出血;2、右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3、脑积水;4、双侧半卵圆中心脑梗塞;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6、继发性癫痫;7、两肺肺炎;8、慢性肾功能不全;9、应激性上消化道出血;10、右侧下颌关节脱位。2015年2月5日,杨明德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干、丘脑出血。另查明,杨明德2015年1月21日至22日在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792.38元,该款项由被告刘全垫付。杨明德2015年1月22日至2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70170.61元。再查明,杨明德在湖南省双排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销医疗住院费2452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明德虽然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病,因医治无效死亡,但其死亡原因并不是因劳务造成,而是由于自身疾病发作而导致死亡,并无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受他人的物件危险而发生的事故,杨明德的死亡与其从事的劳务无因果关系。被告对杨明德的死亡后果并无过错,且在杨明德发病后尽到了及时救助的义务。原告诉称杨明德的死亡是因为劳动强度大引起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46864.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虽然被告对杨明德的死亡没有过错,但杨明德是在为被告修建房屋地板的过程中病发导致死亡的,是在为被告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病发死亡。考虑到原告家庭困难,受害人杨明德死亡后,更加剧了原告家庭的生活压力,从人道主义出发,被告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酌情考虑20000元为宜,被告刘全为杨明德在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792.38元应从20000元中予以扣除。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全、蒙丽珍补偿原告李桂初、杨春林、杨惠艮、杨桂秀人民币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792.38元,尚需支付17207.62元)。二、驳回原告李桂初、杨春林、杨惠艮、杨桂秀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19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李桂初、杨春林、杨惠艮、杨桂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朱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易颖 来源: